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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张**、科迪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张**、科迪食**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科**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科**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是科**团负责借贷的员工,经科**团允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应由科**团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科**团辩称,科**团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与科**团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2、汇款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账记录1份。证明张**收到原告的借款并转给案外人李*。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为科**团职工,由科**团授权张**办理借贷事务。

被告科**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张**书写并加盖**集团的印章,虽然汇入张**的账户,但张**随即汇入科**团相关的案外人李*,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科**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异议认为,原告与科**团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没有将借款汇入科**团账户,所称的案外人李*与科**团没有任何关系,张**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上述二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张**的要求于2014年4月21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张**指定的账户“6****5”,当日由张**、科**团出具借条确认。科**团授权张**办理贷款业务的时间范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本案争议的该笔借款不在授权范围内。综上,借条上有张**的签名和科**团的印章,被告又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成立,视为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与被**集团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的借款行为得到科**团的授权,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集团授权被告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全权代理“中国农业**商丘分行”和“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的所有业务。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1日,不属被**集团的授权范围,被告张**对该笔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另外,被告张**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又是科**团的员工,该借款是否汇入科**团账户,仅是内部的管理问题,既然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不影响二者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科**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石*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石*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张**指定的中**银行账户“6****5”,并有被告张**、科**团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现原告以被告张**、科**团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科**团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石*借款1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科迪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科迪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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