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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徐**、太平养**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徐**、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司)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4月11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盈润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65184.6元;太平保险河**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黄*、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原审被告盈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在盈润公司承建的夏邑县会亭镇东花园北区16号楼工地,为陈*清包的木工干活。2013年10月14日中午,徐**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将腰部摔伤;下午1时许,徐**在干活时又不慎将右手拇指锯掉。当日,徐**入住夏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97.9元。经诊断,徐**右手拇指离断;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月15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右手拇指离断、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胸12、腰1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徐**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徐**诉至夏邑**润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在太平**公司处为徐**等人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000018347350188。保单F项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意外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生效日期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保险期间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在陈*清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摔伤致残,陈*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徐**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徐**作为一个从事木工作业的工人,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将右手拇指锯掉,主要系自身原因造成,对该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双方责任比例的承担按照5:5的标准为宜。盈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承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盈润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太平保险河**司签订的团体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转嫁、降低自己的风险,以保障受害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护及事后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徐**作为被保险人要求太平保险河**司承担保险责任,主体适格。徐**右手拇指离断、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胸12、腰1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等级与2014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列举的情形相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徐**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其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597.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每天按60元,计算为4800元(60元/天×80天);3、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4、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41%,计算为183663.6元(22398.03元/年×20年×41%);7、法医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961.5元。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公司团体险意外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17900元(20000元×90%-100元)。对徐**的以上赔偿数额,由太平**公司在团体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徐**80000元(200000元×40%);在意外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徐**医疗费3138.1元(3597.9元×90%-100元)。合计83138.1元。下剩款92823.4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由徐**与陈*分担。陈*承担50%为464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合计64411.7元。其余由徐**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团体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徐**保险金80000元;在意外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徐**医药费3138.1元,合计83138.10元;二、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64411.7元,盈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徐**负担2280元,陈*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徐**的雇主错误。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地为上诉人陈*承包,也无证据证明徐**系上诉人陈*的雇员。二、被上诉人徐**系农村户口,其损失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被上诉人徐**对其伤残的造成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1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徐**胸口及腰受伤的赔偿,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在干活时将右手拇指锯掉,并没有证据证明胸及腰受伤的情况,再者手指锯掉不能引起胸、腰损伤。五、让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错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2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太平保险河**司也没有提出按百分比承担责任的抗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是清包工,原审庭审笔录对此有所显示。二、被上诉人徐**的土地被征收且居住地划为了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被上诉人徐**受伤是因为木头里有钉,其本身没有过错,原审认定50%责任已是对上诉人陈*的最大照顾,精神抚慰金不高,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中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司没有提出按百分比承担责任的抗辩,应在保险金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徐**一、二、三答辩观点。就赔偿限额问题,其答辩称,保险合同附带格式条款,对意外伤害赔偿的方法有约定,因此,原审中没有就此提出抗辩。另外,此保险合同是太平保险河**司与盈**司签订的,保险费用也是盈**司交纳的,与上诉人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盈润公司述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盈润公司将16号楼承包给了商丘**限公司,其有资质,盈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没有查清李*、李**隶属于哪个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直接判决盈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即使盈润公司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陈*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盈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组:

第一组:1、盈润公司与商丘**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2、商丘**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商丘**限公司建筑资质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李某某并未承包16号楼。

第二组:1、盈润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2、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李某某不是以个人名义承包,而是以河南中**限公司名义承包,且承包的是14号楼而非16号楼。

庭审中,上诉人陈*对原审被告盈**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徐**对原审被告盈**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审时徐**干活受伤的证明就是盈**司出具的,当时在施工,未显示14或16号楼,工程发包给谁不影响盈**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太平**公司对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平**公司与盈**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是一个大合同,大合同显示工程承包双方是盈**司与林**司,合同内容有假,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盈**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徐**在盈润公司承建的夏邑县会亭镇东花园北区14号楼为陈*清包的木工干活,2013年10月14日中午,徐**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将腰部摔伤;下午1时许,徐**在干活时又不慎将右手拇指锯掉。14号楼的发包方是盈润公司,承包方是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无资质,李某某为盈润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表人。

本院认为,盈润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太平保险河**司签订的团体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承包的项目为夏邑县会亭镇东花园项目,无论是14号楼或是16号楼均为该项目楼盘,太平保险河**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根据太平保险河**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回执来看,就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无免赔率方面的约定。太平保险河**司应分别在人身意外伤害险20万元和意外医疗保险17900元(20000元×90%-1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在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缺乏依据。对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597.9元;2、误工费4800元(60元/天×80天);3、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4、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183663.8元(22398.03元/年×20年×41%);7、法医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应为193961.7元,原审计算损失数额为175961.5元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对徐**的赔偿,由太平**公司在团体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徐**190363.8元(193961.7元-3597.9元);在意外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徐**医疗费3138.1元(3597.9元×90%-100元)。合计193501.9元。下剩款459.8元(193961.7元-193501.9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由被上诉人徐**与上诉人陈*分担。上诉人陈*承担50%为2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8229.9元。其余由被上诉人徐**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上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团体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徐**保险金190363.8元;在意外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徐**医药费3138.1元,合计193501.9元;

三、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18229.9元,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徐**负担1056元;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负担3854元;陈*与河南**限公司连带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陈*与河南**限公司连带负担399元;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负担1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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