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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大庆与被告张**、科迪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大庆与被告张**、科迪食**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庆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科**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大庆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科**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先偿还300000元,结果未能如约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科**团向任大庆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张**按科**团的安排,直接将借款转给了科**团的债权人司乾坤,并由张**和科**团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科**团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科**团辩称,科**团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与科**团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笔借款应谁负责偿还。

原告任大**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2、汇款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账记录1份。证明张**按科**团的要求将借款直接汇入司乾坤账户。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为科**团职工,由科**团授权张**办理借贷事务。

被告科**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张**应科**团的要求,才直接将该笔款汇入科**团的债权人司乾坤及其朋友名下,应由科**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科**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因为科**团的公章由张**保管,借条上显示2015年元月30日还300000元,从字义上理解原告诉请的借款应该不是1000000元。另外,张**所说科**团让其将借款汇给另一债权人不认可,应由张**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上述二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张**的要求于2014年11月15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司乾坤账户,当日由张**、科**团出具借条确认。借条上虽然显示于2015年元月30日还300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科**团授权张**办理贷款业务的时间范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本案争议的该笔借款不在授权范围内。综上几点,借条上有张**的签名和公司的印章,被告又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成立,视为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与被**集团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集团授权被告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全权代理“中国农业**商丘分行”和“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的所有业务。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不属被**集团的授权范围,被告张**对该笔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另外,被告张**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是否汇入科**团账户,仅是内部的管理问题,既然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不影响二者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科**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任大庆借款1000000元,该笔款由原告任大庆指定石莹并以其名义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张**指定的中**行账户“2****4”,并有被告张**、科**团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现原告以被告张**、科**团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科**团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任大庆借款1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科迪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大庆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科迪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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