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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桥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288元,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3411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2004年5月进入被告联**司工作,先后与河南悉**限公司、郑州正**有限公司、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2007年12月29日,被告联**司与被**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书,由被**公司外包被告联**司的通信业务,双方约定鹏**司为联**司外包业务所需人员由鹏**司统一招用、培训、建立劳动关系并进行人事管理。3、被**公司提交2012年7月31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兹有本单位员工杨**,性别男,身份证号513030197803115817,因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有关人事劳动政策法规规定,本单位解除(或终止)与该职工的聘用(或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4、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可计算出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平均工资为2806.5元。5、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单位于2010年1月15日变更为被**公司,已缴费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1日停保。6、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4116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288元。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鹏**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由被告鹏**司外包被**公司的通信业务,双方约定联**司外包业务所需人员由鹏**司统一招用、培训、建立劳动关系并进行人事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在被告鹏**司的经营范围之内,虽然原告与被告鹏**司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鹏**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鹏**司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鹏**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鹏**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有辞职行为,故鹏**司主张因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能成立,被告鹏**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经济赔偿金应按8年半计算,从2004年5月计算至2012年7月,共计47710.5元(8.5个月×2806.5元/月×2)。对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10.5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鹏**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认定被上诉人8年半工作年限,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10.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天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联**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其单位制作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有辞职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称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2004年5月即进入原用人单位工作,后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7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8年半的经济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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