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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由我监护,婚后发现我们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甲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4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因结婚证丢失,友于2015年8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易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日常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纠纷。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当庭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彼此之间有过一定的了解,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所谓日常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庭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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