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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彭*、雷天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彭*、雷*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董**将自己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卖给被告彭*,总价款40000元,被告雷**为担保人。同意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一方违约按车款10%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浩辩称,买原告豫SCG801牌车是事实,截止现在已还12000元,尚欠原告28000元,暂没还款能力,同意分批分期还款。

被告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董**与被告彭*、雷**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SCG801现代轿车转卖给被告彭*,汽车价格40000元,付款期限为100天,若不能付清车款应赔付10%违约金。被告雷**为购车方担保人。车辆交付后,被告另为原告出具欠车款40000元欠条。合同逾期后,被告彭*及担保人代抵偿车款12000元,尚欠原告车款28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彭*支付车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依法成立,被告彭*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属不守信用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雷**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清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追索未偿还车辆款及违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及违约金2800元,共计20800元。逾期不还,由被告雷*寿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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