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马**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及一审第三人河南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申请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第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段宪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13日,马**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和公司支付336.58万元及利息133.28568万元。

2011年10月2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盛**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4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5年3月16日,盛**司、天**司双方签订《项目联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项目位于郑州市金水路东段、沈庄北路与燕东路交叉口,占地5.681亩,东西长76米,南北宽49.5米,拟建十二层小高层住宅一栋,具体建筑面积及平面布置由天**司根据此地块报规划部门审批确定。联营方式为盛**司负责提供此地块的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开发规模及文物勘探报告,由天**司投资开发该项目;天**司以盛**司名义报建、开发,并自主销售;天**司负责办理各种报建手续及开发工作,各种报建手续、项目建设发生的费用及该项目应交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均由天**司承担(盛**司已交纳的相关费用天**司不再交纳);盛**司以此地块及上述手续作价800万元(不含税),交给天**司开发,即无论天**司开发的项目利润如何,天**司只需向盛**司支付800万元;双方约定该项目的开发期限为两年,自协议签定之日起算。合同款支付方法为双方签订协议后,由盛**司负责协助天**司办理勘探报建、建设、配套、销售等工作,天**司承担上述费用,具体户型设计和外型效果,由天**司确定,费用由天**司承担;具体付款办法为协议签定5个工作日内,天**司向盛**司支付300万元,该工程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5个工作日内,天**司向盛**司支付300万元,房屋销售过60%时付讫全部余款200万元。盛**司的权利和义务有:盛**司负责协助天**司处理好四邻关系,以便天**司的工作正常进行,保证该项目在天**司规划、建设报建完,郑**建委下发该工程施工许可证15日内能准时开工;应提供该项目的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开发规模和文物勘探报告,供天**司办理手续时使用,一切证件由盛**司专人保管,但不能影响天**司使用;协助天**司以盛**司名义和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报建等手续,盛**司的其它经营活动,不能影响该项目的正常进行,否则盛**司应承担由此给天**司造成的损失。天**司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向盛**司付款;负责建设工程的所有事项,即地质勘探、设计、报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销售等,并承担上述所有费用,以及交纳与此项目有关的营业税及其他各种税费,可以自主设计、开发并销售,盛**司不予干涉等;应按正规手续开发,并完全履行以盛**司名义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及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各种事项,不得有违法经营行为,否则盛**司有权终止合同,天**司与他方签订的合同,由天**司完全负责执行,并负全部法律责任,与盛**司无关。盛**司应积极为天**司提供相关工程建设书面材料,配合天**司办理各种手续,否则天**司有权向盛**司索赔;天**司支付首期款300万元后两个月内,如因盛**司原因导致项目规划、开工手续不能办妥,盛**司需连本带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返还天**司;如天**司报建手续和开工报告完备后15日内,因盛**司原因不能开工,每延迟一天,赔偿天**司1000元;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如因盛**司原因,工程逾期三个月仍不能开工,盛**司退还天**司工程30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协议终止执行;天**司应按合同规定向盛**司支付项目地款,逾期不缴纳,盛**司按项目总地款日千分之一收取天**司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盛**司可没收天**司所付费用,并收回项目,协议终止执行;如天**司不能在约定的开发期限内完成项目的开发工作,则须在开发期限内(合同签订两年内)向盛**司支付清800万元,并承担该项目由此衍生的相关责任。盛**司及天**司在该《项目联营协议》上盖章。盛**司代表王**、王*,天**司代表马**、梁*亦在《项目联营协议》上签名。

上述《项目联营协议》签约当天,双方又签订《附加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天**司承诺为盛**司签约代表提供价值不低于35万元的轿车一部,用于办理相关事务;盛**司提供该块土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由天**司负责办理银行抵押融资,盛**司土地证作抵押,作为该工程补充使用资金,该款由双方监管使用,本着谁使用谁偿还原则承担本息,相关融资费用由天**司承担;如因天**司融资影响报建和其他手续及相关事宜,给盛**司造成损失,均由天**司承担;附加协议和项目联营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京**公司代天**司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4月12日、5月30日和6月10日,分四次通过转账支付盛**司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和70万元,共计300万元。2005年4月14日,京**公司代天**司通过转账支付河南丰之元汽车**限公司36.55万元。2005年4月18日,河南丰之元汽车**限公司为王**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马**还提供签订于2005年12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主要约定,盛**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股东王**和公司,天**司的原股东马**、现执行总裁梁*代表天**司,双方达成如下纪要:根据2005年3月16日双方所签项目联营协议及附加协议内容,结合项目不能立即开发而梁*己代马**以天**司名义向盛**司支付300万元及一部轿车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各方利益不受损失,显示公平合作精神,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共识,特以会议纪要形式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各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及双方合作协议的补充内容,签字生效:一、一致同意由梁*全权代为办理利用该项目土地证及相关手续融资事宜、数额不低于830万元,相关费用双方认可后平均承担,所融资金优先偿还梁*代付款项及轿车款。余款除考虑马**实际费用3万元外双方协商处理,马**对该融资款不再具有处置及一切权利。二、一致同意除考虑在金融系统融资外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合作方式收回投入及相关收入,盛**司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依然由梁*全权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产生费用双方认可后平均承担,所收回资金数额应不低于830万元,优先偿还梁*代付款项及轿车款。余款除考虑马**实际费用3万元外双方协商处理,马**对该项收入不再具有处置及一切权利。三、由上述一、二条款所收回的全部资金打入双方监控的指定账号后,把剩余资金付给盛**司(2005年3月16日所签)合同款后,此项目土地及相关手续归天**司全权处理,盛**司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不再承担所融资金偿还责任。四、纪要内容不对2005年3月23日马**、梁*所签协议有关联关系。

2009年12月7日,天**司与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天**司在盛**司投入的300万元(此款已由关联企业京**公司代付给盛**司)系天**司享有的债权,现天**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马**。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天**司将其持有的对盛**司的300万元债权(包含该款的孳息)及其他权益(包括奥迪A6轿车一台)无偿转让绐马**,若马**追偿不得,天**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天**司向马**提供持有盛**司债权的证据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天**司负责向盛**司出具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0年8月27日,河南**事务所向郑州市**天宇公司与盛**司合作开发上述项目所涉土地登记情况,该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盛**司;座落于燕东路西、沈庄北路北;地号为JSl-441-104;图号为郑国土资测字2003-370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5年11月21日;使用面积为3787.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郑**(2003)字第0597号;登记情况为该土地于2009年2月11日根据本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7号判决书注销此土地证。

2010年11月22日,天**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盛**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天**司与盛**司合作开发的金水路东段、沈庄北路与燕风东路交叉口的房地产项目,天**司于2010年8月27日到郑**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盛**司该土地证已被注销,此项目无法合作开发;期间天**司通过关联企业京**公司代付给盛**司的300万元和价值36.58万元的奥迪A6轿车一部,共计336.58万元,盛**司应将此款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天**司;现天**司决定将该债权及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马**,请盛**司直接向马**清偿。盛**司法定代表人田*签收该特快专递。2010年I1月23日,天**司在河南法制报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盛**司已将债权转让给马**。

另查明:天**司与盛**司拟合作进行开发的上述土地,系盛**司于2003年6月28日与河南**开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2003年12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司颁发了郑**(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河南**开发公司开发的燕风小区的业主因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司颁发郑**(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盛**司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发生行政诉讼。2007年6月1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7)郑*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司颁发的(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盛**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7号行政判决,驳回盛**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重审认为:天**司与盛**司签订的《项目联营协议》及《附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天**司支付首期款300万元后两个月内,因盛**司原因导致项目规划、开工手续不能办理,最终导致该幅土地的土地证被依法注销,属于合同约定的因盛**司原因,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开发期限内(合同签订两年内)仍未能开工,导致双方《项目联营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约定的“盛**司退还天**司30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的情形,盛**司构成违约,盛**司与天**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盛**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返还天**司所付款项并支付利息。天**司将其对盛**司的债权转让给马**,且已经依法通知盛**司,该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马**要求盛**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天**司与盛**司的协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马**诉请的奥迪A6轿车问题,根据盛**司与天**司签订的《附加协议》,该轿车是为盛**司的签约代表提供,且马**提供的销售发票中显示的购买人为王超*,因马**不能提供盛**司直接接受奥迪A6轿车的证据,故马**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326号民事判决:一、盛**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马**款项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为300万元,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9元,由马**负担6787元,盛**司负担3760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盛**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豫法行再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12)豫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天**司与盛**司签订的《项目联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支付首期款300万元后两个月内,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项目规划、开工手续不能办理,甲方需连本带息返还乙方”。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3)豫法行再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盛**司受让该土地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规划手续,经本院终审判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的土地证被依法撤销,因盛**司的原因导致项目规划、开工手续不能办理,并导致项目联营协议约定开发的土地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使该项目联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亦无法实现合同之根本目的。各方在2005年12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均同意偿还马**该300万元。据此,盛**司与天**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天**司将其对盛**司的债权转让给马**,且已经依法通知盛**司,该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要求盛**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天**司与盛**司的协议约定。盛**司上诉称,该案涉及债权在天**司转让给马**时并未依法形成,马**无权就该标的向***司主张债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5年3月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9元,由盛**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司申请再审称:1、联营项目不能立即开发的原因是天**司无法融集到足够的资金投入项目建设所致,非因盛**司原因所致。该原因不能成为盛**司退还300万元及其利息的理由。2、盛**司土地证被撤销是因为颁证程序违法所致,这就意味着盛**司在实体上能够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盛**司可以从实体上申请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恢复盛**司的土地证。3、盛**司和天**司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天**司也未向盛**司发出通知解除合同,故300万元并未转化为天**司的债权。4、天**司和马鸿军虚构债权,将原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纠纷作为债权转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盛**司的利益。5、经工商查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签章并非天**司的备案章,对此,要求进行鉴定。盛**司请求撤销重审和二审判决,驳回马鸿军的诉讼请求。

马**辩称:1、本案的申请再审不是盛**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盛**司与天**司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涉案土地与四邻有纠纷的事实。盛**司因与土地的四邻有纠纷,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最终导致涉案土地的土地证被注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盛**司的原因导致联营项目不能履行的,盛**司应当连本带息退还天**司的投资款项。天**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关联企业京**公司代付给盛**司300万元和奥迪A6轿车一辆。盛**司和天**司曾经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涉案项目不能开发,为保障各方利益不受损失,盛**司同意退还天**司300万元及奥迪A6轿车一辆,天**司的300万元的债权已经合法形成。3、天**司将债权转让给马**之后,通知了盛**司。因此天**司转让债权合法有效。4、盛**司借申请再审之机,转移资产。马**请求驳回盛**司的再审请求。

天**司述称:1、盛**司与天**司签订合同时,隐瞒合作土地与相关权利人发生纠纷这一事实,致使天**司支付300万元及轿车款后无法进场开发。根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盛**司退还300万元和轿车款,此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2、盛**司的土地证被注销,双方已经失去合作基础,已经无法实现合作目的,盛**司已经违约,依据协议及法律规定,盛**司应当退还天**司300万元及轿车款。3、天**司将300万元债权及轿车款转让给马**,马**依法受让,应依法保护马**债权,维护社会基本的诚信和公平正义。4、盛**司申请再审,是滥用诉权,其借申请再审之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天**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盛**司是否应当向天**司退还300万元本息的问题。盛**司和天**司双方签订的《项目联营协议》约定,由盛**司提供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协议签订后,盛**司与他人因土地证产生行政诉讼,生效判决撤销了土地证,后土地证被注销。土地证被注销后,盛**司和天**司的《项目联营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项目联营协议》约定,天**司支付首期款300万元后两个月内,如因盛**司原因导致项目规划、开工手续不能办妥,盛**司需将300万元连本带息返还天**司。在盛**司的土地证被注销的情况下,天**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盛**司主张返还300万元本息,盛**司应当将其收取天**司的300万元予以退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马**向盛**司主张300万元本息是否损害了该公司利益的问题。盛**司的土地证被注销,盛**司和天**司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天**司可以依法行使权利,解除合同。在天**司和盛**司双方的《项目联营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解除之前,天**司即将300万元作为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马**,天**司的做法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但天**司就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盛**司,且天**司参加了本案诉讼,其明确表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马**,这样就排除了盛**司对天**司和马**双重支付的可能,故由马**向盛**司主张300万元本息并未损害盛**司的利益。

关于盛**司在本院再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盛**司在本院再审中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天**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天**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该公司向马**转让债权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没有必要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天**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综上,盛**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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