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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赵**,生于2005年1月21日,次子赵**,生于2009年9月14日。××××年××月××日,原被告在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及被告离家出走和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赵**,生于2005年1月21日,次子赵**,生于2009年9月14日。××××年××月××日,原被告在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原被告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长子赵**否定双方经常生气,且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多年同居并生育两个孩子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还没有满两年,原告提出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且原被告之子赵**不同意双方离婚。从维护合法婚姻的家庭稳定和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为原被告留有一定沟通、和好的余地确有必要。综上,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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