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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郭**、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关某某在偃师市缑氏镇盆窑村承包一土场,被该村村民高某某阻挡其施工,关某某遂怀恨在心。2014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伙同贾某某(已起诉)在偃师市四条巷集合,关某某指使郭某某、王某某和贾某某殴打高某某,后郭某某、王某某和贾某某等人驾驶王某某的豫CRP528轿车(车牌被故意遮挡)尾随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驾驶的拉砖农用车至巩义市回郭镇老310国道干沟村附近,用车将被害人驾驶的农用车逼停后,郭某某、王某某和贾某某下车用被害人车上的砖头将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砸伤,并将被害人的拉砖车砸坏。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贾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贾某某诉称,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3904.7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三人均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关某某纠集郭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犯罪有异议,此案犯意的发起者是贾某某并非关某某,关某某只是让其他人员吓唬吓唬受害人,对郭某某等人打伤被害人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关某某认罪、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郭某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且地位较低,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郭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多次找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虽未成功,但表明其积极赔偿的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犯意不是王某某提起的,被害人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伤不是王某某直接造成的,王某某认罪态度诚恳,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关某某在偃师市缑氏镇盆窑村承包一土场施工时,遭到高某某阻挡,关某某遂怀恨在心。2014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伙同贾某某(已判刑)在偃师市四条巷集合,关某某指使郭某某、王某某和贾某某殴打高某某,后郭某某、王某某和贾某某等人驾驶王某某的豫CRP528号轿车(车牌被故意遮挡),尾随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驾驶的拉砖农用车至巩义市回郭镇老310国道干沟村附近,用车将高某某驾驶的农用车逼停后,郭某某、王某某和贾某某下车用被害人车上的砖头将高某某、贾某某砸伤,并将拉砖车砸坏。高某某、贾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院(2015)巩刑初字第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383.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934.7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苏*、刘**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关某某纠集郭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犯罪有异议,此案犯意的发起者是贾某某并非关某某,关某某只是让其他人员吓唬吓唬受害人,对郭某某等人打伤被害人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关某某的供述证明找人殴打高某某是其和贾某某商量后又去找的郭某某及王某某,后四人在偃师市四条巷集合,关某某指使贾某某、郭某某和王某某去实施了砸车和殴打被害人,与郭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关某某对伤害被害人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且地位较低,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不是王某某直接造成的,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王某某因他人的纠纷而采取过激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害人相对郭某某、王某某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贾某某要求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高某某、贾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某某、贾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二被害人个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对本院(2015)巩刑初字第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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