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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巩义市**有限公司、景*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景*亮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司与景*亮连带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289.2万元。原审法院跟据景*亮申请,追加刘**为第三人。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景*亮的委托代理人席**,刘**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152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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