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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汽车运销公司)与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通汽车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旺通汽车运销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下午,原告所有车辆豫C76195与周*旺羊群相撞造成30余只羊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估价物损为24660元,原告已向受害人一次付清。但该车投保公司即被告仅同意核损并支付原告14860元,拒绝支付剩余9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定损数额予以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未查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信息,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为准,被告在核实保险单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因原告同受害人之间系法定的侵权赔偿关系,原告同保险公司之间系约定的合同赔偿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保险理赔金额并非原告赔偿受害人之金额。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4860元,该金额即为原告认可的保险理赔款。3、即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现又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起诉。4、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6:00时,李**驾驶豫C761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尹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周**赶放的羊群撞轧死、伤30余只。2010年8月3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7月29日,伊价事鉴定(2010)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C76195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660元。同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李**赔偿周**赶放羊群死、伤总损失24660元(凭估价单)。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事故中造成的物损进行理赔,2010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付款14860元,该款于2010年12月13日到账(因原告车辆为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为洛阳**支行,故赔偿款实际转入洛**行华东运行账户),原告在被告《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上收款人及被保险人一栏均签单,同意接受赔款14860元为此次保险事故的全部保险赔偿,并确认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对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应当依照定损数额予以支付赔偿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9800元赔偿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豫C7619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所有人为原告旺通汽车运销公司,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旺通汽车运销公司通过投保方式与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缔结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680元,并且原告在被告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上收款人及被保险人一栏均签字,视为其已经同意接受被告的理赔数额。该收据从内容、形式以及意思表示真实性上可以证实双方已就理赔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已充分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同意并接受这一法律后果,双方债权债务因此消灭。原告要求继续赔付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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