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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驾驶着一辆白色昌河车,在原告家门口南北路上把原告撞伤,因大家都认识张**,没有报警,因为张**喝酒了,都说拿钱看病就行了,张**拿150元后,就不愿意再拿钱了,原告治疗几个月不见好转,并引起肺部疾病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974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农历的10月20左右,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4年腊月。2、事故只是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前瓦轻微裂痕,没有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伤病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凭证、证明及住院期间的发票共计13页,证明被告把原告撞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9484.42元。

二、1、西**生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份8页,2、西**民医院病历一份2页,3、周**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份16页,4、恒**院用药清单6份,5、周**心医院用药清单12份,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29天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四、证人李*、许*、张**出庭作证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酒后开车撞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张**、屈*、高*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没有受伤,被告也没有撞住她,是原告撞到被告停着的车上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写明原告治疗的是啥病,没有药品名称,用村医务室的处方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证据太单薄,村医务室的手续可以随时补办,原告诉状中说交通事故是2014年腊月中旬,而原告提供的第一张处方是2014年阳历12月,与交通事故更牵连不上。第一组证据中的9没有印章,票据不合法,10、11没有写明所治疗的疾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轻微损坏,原告所治疗疾病与被告没有关系。病历资料太乱,请法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1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并且票号相连,形式不合法,和原告治疗情况明显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都不属实。当时只有李*一个人在现场,被告张**也没有喝酒,当时被告开的车是在那停着里,车停住,车里的人喜来准备给李*说话里,原告骑着电动车撞到被告的车上,再说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都没有证明原告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个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但原告骑着电车和被告的汽车相撞,原告和电车都倒地下了,这是属实的,至于原告倒地受伤是否严重只有原告本人知道,但原告及时到村卫生室治疗的事实,四证人均说原告倒地后没有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1-7页,仅有1-2页诊断膝为关节外伤,就诊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2月6日,该部分中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处方和用药情况以及发票,只能证明治疗多少天、费用多少元,不显示用的什么药、治疗的是什么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8-13费用支出情况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情发生的时间明显不符,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饭后,在原告村代销点门前,被告酒后开着小面包车撞住原告王*了,把电车撞倒了,王*也倒在地上了,当时给王*150元钱”。该证据没有证明原告当时受伤,只证明被告撞住王*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基本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份或2014年阴历10月20日前后,原告骑电车从南往北在原告村代销点门前路东往北拐时,与被告饭后驾车从北往南走到原告村代销点门前时相撞,电车撞倒了,原告王*也倒地上了。电车倒地,歪在原告的左腿上,车上的人从右方下车,把原告的电车扶起来,经别人说和,被告给原告150元钱。原告2015年5月22日在西**生医院住院治疗时入院诊断为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膝滑膜炎,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154.26元。原告2015年6月2日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为双侧肺动脉栓塞,住院1天,当天出院,支出医疗费1346.90元。原告又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周**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肺栓塞,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3145.1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495.22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以及被告是否喝酒,原被告说法不一致,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没有报警,致使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经过和责任无法查清。时隔半年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医生分别诊断为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膝滑膜炎和双侧肺动脉栓塞、肺栓塞,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病情和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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