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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全诉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在许昌市长葛市承包550亩土地,2015年种麦时,被告张*邀原告为其耕种,共计费用22900元,当时被告仅付8900元,下余14000元未付,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支付拖欠原告的1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播种的小麦部分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部分的劳动报酬为11250元,该费用应当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内予以扣除,被告的请求应当与原告的起诉合并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民事起诉状、诉讼费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起诉的另一案与本案有关联,两案应当合并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为被告播种的小麦不合格,不合格部分的报酬应予扣除,造成的损失应予折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仅提供了劳务服务,原告承担的是机械播种的问题,具体每亩播种多少,用何种麦种,拌何种药,都由被告负责,且播种时被告在现场监督,麦是否出齐全与种子、地墒、播种时间都有直接的关系,不是操作机械的人造成,所以被告提出的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说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40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播种的小麦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已另案起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在许昌市长葛市承包550亩土地,2015年种麦时,原被告商定,原告张**为被告张*耕种,种子由被告提供,550亩土地的耕种费用共计22900元。原告张**为被告张*耕种完毕后,被告张*支付8900元费用,下余14000元未付。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播种550亩,共计22900元整,借支8900元整。总计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张*,2015年11月19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张*催要,被告张*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被告张*提供劳务,被告张*应当支付劳务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两案应当合并审理,对此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经另案起诉,不符合两案合并审理的情形,所以,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后,余款向原告打一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4000元劳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向原告打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劳务费1400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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