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席建领、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席建领、丁**、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世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席建领、丁**、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诉称,2014年12月8日晚上7点多钟,在宝丰县镇邢庄村做木材生意的孙**给原告丈夫席**打电话,让原告丈夫去他家与席建领和解矛盾。当原告和丈夫到孙**家后与席建领赌咒时,被告家人和被告二个亲戚围上来乱打原告丈夫席**,原告赶紧打电话,被告及几个亲戚又转过来围住原告进行殴打,他们把原告打的昏迷倒下才罢休。后经120救护车拉走施救脱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段**医疗费1160.88元、误工费4453.76元、护理费3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70.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席建领、丁**、席兵兵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段**的身份情况。

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段**的病情及院外需要休息二个月。

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60.88元。

4、病历一套,证明段**的病情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

5、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6、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席*可陪护。

席建领、丁**、席兵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孙**的调查笔录一份。

2、石**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一份。

经庭审质证,席建领、丁**、席兵兵对段**提供的第1、2、3、4、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就没有到原告身边。对石**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无异议。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提供的证据第1、2、3、4、6号证据,席建领、丁**、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段**提供的证据第5号证据,席建领、丁**、席**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席建领、丁**、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石**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席建领、丁**、席**对孙长银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席建领与席**系同村村民,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2014年12月8日晚上,孙**通知席建领、席**到孙**处调解,席**与其妻段**到孙**处后,调解中与席建领、丁**、席**发生撕拽,致段**受伤,段**当天到宝**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花费医疗费1160.88元,住院期间由段**儿子席*可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段**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160.88元,误工费4221.34元(24457元/年÷365天63天),护理费201.01元(24457元/年÷365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1人3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人10元/天),共计5703.23元。段**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要求席建领、丁**、席**赔偿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段**与席建领、丁**、席**相互发生撕拽,并导致段**受伤,虽公安部门未对双方做出处罚,段**与席建领、丁**、席**对该事故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席建领、丁**、席**承担50%的责任,即2851.61元(5703.23元50%)。二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席建领、丁**、席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秀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1.61元。

驳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席建领、丁**、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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