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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赵*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赵*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赵*有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贾峪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政府门口东500米处时与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5万余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有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840.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有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剩余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该事故中我也有车损,大概三四千元,原告也应该赔偿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许,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贾峪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政府门口东500米处时与赵*有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5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赵*有负事故同等责任,丁**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丁**被送往荥**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颅骨骨折;5、颌面外伤。2015年5月26日,丁**出院,共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52156.38元,门诊费用626元。该院为其出具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明一份。

被告赵**为原告丁**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丁**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构成10级伤残;作出关于丁**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丁**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原告丁**支付该所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该车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与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000元,以上共计91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福有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扣除不合理部分,本院支持52782.3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1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27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10元,以上共计59012.38元。扣除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余款49012.38元,由被告赵**承担此款的50%为24506.19元,扣除被告赵**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为23506.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损失23506.19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3元,原告丁**负担1614元,被告赵**负担284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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