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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荥阳**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刘**、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荥阳**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支行)诉被告刘**、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牛**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后便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但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被告牛**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荥阳**有限公司函、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名称由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变更为河南荥阳**有限公司城区支行。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11.499,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主合同利率加罚50%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和执行费。

3、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牛**为被告刘**的此次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4、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牛**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被告刘**支付借款9万元,被告刘**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名称经中国银**委员会批准,郑州**管理局核准,于2014年3月17日由荥**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变更为河南荥阳**有限公司城区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东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刘*东亦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东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499‰及逾期加计罚息50%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荥阳**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九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499‰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加计罚息50%计算);

二、被告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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