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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年底,生育一女李*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丙。虽然原告与被告结婚几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又因在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等存在巨大差异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几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双方虽有小的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丙。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二人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原、被告双方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各自反思,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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