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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王*与胡*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胡*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王*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2013年8月王*与胡*生气吵架后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请求判令王*与胡*离婚;婚生男孩胡**由王*抚养,胡*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胡*承担。

被告辩称

胡*辩称,王*诉称胡*赌博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王*和胡*的婚姻情况;

2、胡**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胡**身份情况;

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王*与胡*因感情不和曾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收据一份,以此证明由王*为婚生子胡**交的学费,胡**一直由王*抚养。

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胡*对王*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胡**交学费时王*不在家,胡*将1000元钱给自己母亲,让王*给孩子交学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与胡*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年月日王*生育长子胡**。2013年7月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离婚,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王*与胡*生气吵架后于2013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10月王*在宝丰县、打工,2015年5月王*回到娘家居住,目前在外租房居住二月余。2015年7月29日王*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王*与胡*均系再婚,虽然二人结婚四年并育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时有纷争,2013年7月王*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离婚,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2013年8月王*与胡*生气后离家外出打工,与胡*分居至今且仍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本案庭审中胡*承认其曾经欠有赌债,能够证明其曾有赌博恶习,故王*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胡*在外地打工,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婚生儿子胡**由王*抚养,由胡*负担一部分抚养费为宜。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支付至胡**年满18周岁止。胡*辩称有200000元共同债权、450000元共同债务,由于其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王*与胡*离婚;

二、婚生儿子胡**由王*抚养,由胡*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胡**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胡*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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