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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建领与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领诉被告席*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席*平2015年8月3日提出反诉),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席*领诉称,席*领与席*平因琐事生气,2014年12月8日晚上,席*领工作的老板孙**说,席*平让席*领在孙**家等候,等席*平来和解矛盾。在老板孙**调解时,席*平不论理,动手打席*领夫妇,导致席*领全身多处受伤。席*领先后在宝**医院和平顶**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8773元,经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调解,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席*平赔偿席*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711.79元。

被告辩称

席**辩称,1、原告所诉纠纷属于应当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纠纷,公安机关应先行处理,如公安机关没有先行处理,法院应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席*平反诉称,2014年12月8日晚,席*领的老板孙**给席*平打电话,让席*平到孙**在邢庄住处说双方之间的琐事。席*平夫妇一起到孙**住处后,席*领就骂席*平,席*平回应一句,席*领安排其妻子、女儿和两个妻侄将席*平的妻子打晕倒地,当派出所的警察到后,席*平夫妇被120救护车拉走抢救。席*平考虑到与席*领是近亲属,且席*领家庭不富裕,席*平夫妇在医院治疗四天就赶紧出院回家治疗,谁知席*领不念亲情,将席*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席*领赔偿席*平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466.04元;诉讼费由席*领承担。

席*领辩称,席*领、席*平打架属实,但责任属席*平,席*平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席*平合理的费用,席*领愿意在原起诉的数额中扣除。

席建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席建领的身份情况。

2、席建领、席**的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对民事部分直接处理,行政部分放弃。

3、席建领的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医疗费8773元。

4、席建领在152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席建领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

5、宝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席建领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

6、席建领受伤的脸部照片一张,证明席建领的脸部受伤情况。

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席**的身份情况。

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席**的病情及院外需要休息二个月。

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席**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5元。

4、病历一套,证明席**的病情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

5、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石**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一份。

2、石桥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一套(出警记录,席**、段**、孙**、席冰*、丁**、刘*、席建领询问笔录和鉴定文书)。

经庭审质证,席**对席*领提供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纠纷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查明原因。对第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例中显示的部分用药不属于外伤用药,病例中可看出原告肋骨骨折属陈旧性骨折,宝丰县中医院病例上并未显示原告需要转院治疗,对原告转院治疗花费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席*领对席**提供的第1、3、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嘱上显示的院外休息两个月有异议,因席**的伤系外伤,出院时已经痊愈,院外休养无必要。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例上显示住院天数为三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三天计算。席*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席*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应当以孙**的询问笔录为准,因为其他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现场录像,不能证明殴打情况。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应以孙**笔录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席建领提供的证据,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席**提供的证据,席建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席*领与席**系同村村民,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2014年12月8日晚上,孙**通知席*领、席**到孙**处调解,调解中双方发生吵打,二人均受伤,石**出所到后,劝阻双方,后二人的伤情均鉴定为轻微伤。席*领受伤后,当天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449.3元,住院期间由席*领妻子丁**陪护。2014年12月10日,席*领转入中国人**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324.32元,住院期间由席*领妻子丁**陪护。席**受伤后,当天到宝**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245元,住院期间由席**儿子席*可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5年2月4日,席*领、席**向石**出所写出保证书,要求不再追究对方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到法院处理解决。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席*领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773.62元,误工费804.06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804.06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1人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人1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1161.74元。席*领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综上,席*领要求席**赔偿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245元,误工费4221.34元(24457元/年÷365天63天),护理费201.01元(24457元/年÷365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1人3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人1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927.35元。席**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综上,席**要求席*领赔偿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席**与席*领相互发生殴打,并导致对方受伤,虽公安部门未对双方做出处罚,席*领、席**对该事故也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席*领承担50%的责任,即2963.67元(5927.35元50%)。席**承担50%的责任,5580.87元(11161.74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席建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80.66元元。

席*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席*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63.67元。

三、驳回席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席建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反诉费50元,由席建领承担68元,席建领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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