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邱*安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邱*安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安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安于2013年4月10日撤回对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安诉称:被告董**经营瓷厂期间,2010年至2011年,我多次供给被告董**煤炭,被告董**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货后,现共下欠151449.40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支付货款151449.4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答辩。

原告邱**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董**”于2010年10月5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9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17日出具的欠款分别为77000元、5000元、8500元、3800元、4500元、7000元、6300元、6000元、16400元、6890元、7466元的欠条十一份;2、署名“董**”于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三份;原告邱**以此证明被告董**欠其煤款151449.40元。

被告董**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邱**提供的十四份书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中2010年11月30日、2011年4月8日两份收条注明收到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故可以认定相应的价款为17701.20(16.39吨×单价1080元)元及13219.20(12.96吨×单价1020元)元;2010年11月17日的收条未注明单价,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认可单价每吨1020元)及另外两份收条载明的单价,可以认定该笔价款为13158(12.9吨×单价1020元)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邱**供应被告董**煤炭。2010年10月5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7日,被告董**分别下欠原告邱**煤款77000元、5000元、8500元、3800元、4500元、7000元、13158元、6300元、17701.20元、6000元、16400元、6890元、13219.20元、7466元,共计192934.40元。被告董**支付原告邱**现金34000元,退货价值7483.80元,下余151450.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董**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邱**所诉被告董**欠其货款151449.4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董**出具的欠条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未履行,故对原告邱**要求被告董**支付货款151449.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拖欠原告邱**货款,给原告邱**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董**应予赔偿,该损失赔偿额宜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安价款151449.40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被告董**承担。

如被告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