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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梦**司委托代理人席**、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3日,新**机公司与梦**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梦**司向新**机公司购买起重机8台,合同价款为6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梦**司向新**机公司付合同总金额的10%,新**机公司开始生产时,再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时付至合同总额的91%货款,付款形式电汇或汇票。货物出厂前按车数即时结算运费,安装费按台数即时结算,按照办出合格证后,预留4万元为一年的质保金,其余款项3日内一次付清。蔡**代表新**机公司方,李**代表梦**司方分别在该合同签名,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2011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新**机公司、梦**司双方在合同文本上增加了第八条,该条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原遥控起重机变更为司机室操作带空调。每台价格增加捌仟元整,共计肆万元整。李**和蔡**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新**机公司方的代理人蔡**向梦**司出具了行车进度安排、和行车交货时间安排。新**机公司已将起重机安装完毕,2012年6月14日,经上海特**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2013年6月8日,新**机公司出具了由蔡**签名盖章的行车维修调试情况说明。梦**司未及时向新**机公司支付货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新**机公司、梦**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机公司与梦**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该合同补充的第八条,梦**司虽对该添加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李**”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合同添加的第八条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总价款为689万元。法庭调查中,新**机公司和梦**司已确认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新**机公司主张梦**司尚欠其货款6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新**机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梦**司已向其付款的数额及梦**司尚欠其货款的具体数额。故新**机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梦**司庭审中提起反诉,但因梦**司的委托书中没有明确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省**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元,由河南省**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不但有违人民法院应但“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亦有枉法裁判之嫌。梦**司在一审中承认我公司供应的起重机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承认收到了我公司出具的发票,并且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供货合同》、检查合格证和银行回单,我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梦**司的自认已经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并且梦**司仍欠我公司63万元的货款。一审法院在认定我公司履行完义务和确定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认为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梦**司尚欠我公司货款63万元,也不能证明梦**司向我公司已付货款和其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该项认定有违证据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我公司一审中的主张和起诉状内容以及梦**司一审中的答辩和反诉皆为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不存在我公司诉请无证据证明情形。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和合同总价款予以认定,这说明我公司已经完成了我方的举证责任,并且梦**司答辩中对尚欠我公司63万元货款的事实是承认的,只是主张我公司有违约情形且违约金数额足以抵付该未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违约的事实或其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费用由梦**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梦**司答辩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并没有对双方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进行核实和确认,新**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梦**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新**机公司支付货款621.7万元;梦**司于2011年11月7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向冯**支付安装费5万元,新**机公司认可冯**系其公司安装人员。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机公司与梦**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新**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起重机,并办理了相应的合格证。梦**司已支付货款621.7万元和安装费5万元,尚欠货款62.3万元。故新**机公司要求梦**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2.3万元,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梦**司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新**机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主张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3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以62.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省**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受理费1090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10750元,由河南省**机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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