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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金**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万金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万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被上诉人万金宝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31日,河南省巩义市上**矿在原蒲圻市设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河南省巩义市上**矿驻蒲圻市运销处,负责人为万金宝。1993年2月25日,运销处作为甲方与乙方柳州市供电局玻璃纤维厂订立联营经销煤炭协议一份,案外人覃**作为玻璃纤维厂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每月发往湖北等地2至5列车煤,乙方投入资金60至100万元,纯利润按50%分成。1993年3月20日,案外人覃**将从广西武宣县农行贷款取得的15万元汇票在农**支行解汇后,在该行城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账号为330,其后覃**将存折带回广西。龚**原系中国**壁市支行职工,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在银行底卡上直接记账的方式,在330存折上进行存取款业务,其中1993年3月23日,龚**在该账户上取款10万元办理汇票,以“龚**”名义汇到中国**义支行,次日龚**将该10万元款交给万金宝,万金宝向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龚主任送来壹拾万元款汇票,付煤炭款之用。(注票号4603号),此据,1993年3月24日,经办人万金宝亲笔”,并加盖有运销处财务专用章。5月19日,覃**又携带15万元的汇票到湖北省蒲圻市,解汇后存入330存折上。同日,龚**将该15万元款取出以覃**的名义办理汇票,并与覃**一同到河南省巩义市将该15万元交给万金宝,至1993年4月22日,该底卡上显示330存折上余额仅有200元。1995年1月3日,农**支行以龚**偷支覃**账户存款15万元及由其担保的向运销处发放贷款5万元未收回为由,对龚**停发工资,取消奖金及其他待遇,责令龚**迅速追回所支取的存款及贷款本息。1995年10月,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检察院将万金宝羁押于蒲圻市看守所,覃**在收到万金宝妻子委托刘**转交的2万元款后,将存折交给刘**。同年12月27日,万金宝委托的律师白**将存折交到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将存折交给龚**。覃**向龚**追款过程中,龚**归还2万元,覃**于1994年10月9日向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龚**还款贰万元。此据,收款人覃**94.10.9。”龚**在向万金宝追款过程中,共花费差旅费8900元。1993年10月8日,上**矿与刘**签订企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矿将运销处租赁给刘**经营,企业租赁前的债务由承租人以运销处存煤3000吨售后清偿。1998年,运销处被蒲**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3年4月22日,刘**代表运销处向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自93年3月27日至4月22日止,总共在城西储蓄所龚**手借叁万元,作运销处费用开支。94年4月22日立,经手人刘**”,该借据加盖有运销处财务专用章。刘**于1994年10月11日向龚**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龚**现金壹万元整,用途:运销处归还武**公司账。(利息30%)94年10月11日晚上归还,借款人:刘**,94.10.11日中午”,“借条,今借龚**现金壹万元,用途:运销处归还武**公司账。(利息30%)10月15日归还本息。借款人刘**,94.10.11日。”上述两份借条均加盖有运销处的财务专用章。龚**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签订时间1993年3月6日;签订地点蒲圻市;主要内容:供方河南省巩义市上**矿运销处,需方龚**;产品名称工业用煤,每吨135元,数量3000吨,总金额40.5万元;货到后付50%,余款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争议由蒲**院管辖;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有限期限为1993年3月6日至9月1日。供方处盖有万金宝个人印章(即“万金宝印”字样)和运销处合同专用章(即“河南省巩义市上**矿驻蒲圻运销处合同专用章)。开户行:蒲**中心,账号437-1”,需方处有龚**签名,开户银行处载明:农行中心534×001。金**公司、万金宝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系龚**伪造,因为该合同手写部分均是龚**笔迹,需签字处以印章代替,且龚**提交合同上的印章与万金宝提供的印章不一致。该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款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但龚**预付10万元,与合同的约定和常理不符。1997年6月,巩义市煤炭局将巩义市上**矿改制为巩义市金**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系债权凭证。龚**持有均加盖有运销处财务专用章的借条5份,故对借款5万元,运销处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其中1993年4月22日运销处向龚**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因未约定利息,该笔3万元的借款系无息借款,对该笔借款,运销处依法应当从龚**主张权利之日,即200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龚**支付利息。对其余两笔借款共计2万元,运销处依法应当从借款之日,即199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30%向龚**支付利息(期间如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按4倍计算)。龚**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龚**与运销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龚**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请求金**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1993年3月20日,案外人覃**将从广西武宣县农行贷款取得的15万元汇票在农行赤壁支行解汇后,在该行城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账号为330,对该笔15万元存款,覃**或其他合法权利人享有所有权,龚**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在银行底卡上直接记账的方式,在覃**的330存折上挪用资金10万元,将该款交付给运销处,其行为已侵犯了覃**或其他权利人对该笔存款的所有权,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运销处行使追偿权。在覃**向龚**追款过程中,龚**于1994年10月9日归还2万元,龚**就已归还的2万元有权向运销处追偿。上述借款5万元及龚**已赔付给覃**的2万元,运销处经龚**催要不予归还,应当向龚**赔偿经济损失。因运销处系巩**庄煤矿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责任应当由巩**庄煤矿承担,巩**庄煤矿被改制为金**公司后,应当由金**公司承担。金**公司应当偿还龚**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应当向龚**偿还赔偿款2万元及该款从1994年10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龚**催要货款所造成的差旅费8900元,金**公司应当赔偿。龚**请求赔偿停发工资损失4800元,因该损失系龚**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挪用储户存款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龚**自负。龚**请求赔偿相应的抓人费1.1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金宝系运销处负责人,1993年3月24日万金宝向龚**出具了加盖有运销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条,系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运销处承担。故对龚**请求万金宝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巩义市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3万元,并从2004年9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巩义市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2万元,并从1994年10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如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三)被告巩义市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龚**赔偿款3万元,并从1994年10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四)被告巩义市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差旅费8900元。(五)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金**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三、四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保全费1650元,共计7856元,原告龚**负担1898元,被告巩义市金**限责任公司负担5958元。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既然认定“龚**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龚**与运销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应驳回龚**的诉讼请求。但原审认定金**公司应支付龚**借款明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龚**交给万金宝10万元发煤款是覃炳全存折中的存款,龚**从存折中取款10万元代为办理汇票,该笔钱实际所有人并非龚**,故龚**不是适格原告。(三)龚**的赔偿款与差旅费不属于合同纠纷调整的范围。(四)金**公司与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龚**的诉讼请求。万金宝答辩意见同金**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销处向龚**出具的5份《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运销处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义务。龚**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在银行底卡上直接记账的方式,挪用案外人覃**330存折上10万元交付给运销处,运销处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使用人运销处行使追偿权。龚**的行为侵犯了覃**或其他权利人对该笔存款的所有权,在覃**向龚**追款过程中,龚**于1994年10月9日归还2万元,龚**就已归还的2万元有权向运销处追偿。因运销处系巩**庄煤矿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巩**庄煤矿承担。巩**庄煤矿被改制为金**公司后,应当由金**公司承担。对龚**催要货款所造成的差旅费8900元,属于债权人的合理损失,金**公司应当赔偿。综上所述,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巩义市金**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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