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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席**、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张**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项目部(以下简称南阳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张**承包该项目部南阳市广电大厦的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钻孔灌注桩清成孔;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地点七一路与梅溪路交叉口;施工工期为40天,施工造价:钻孔灌注桩清成孔工程单价为190元/立方米,总造价为实际完成工作量乘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南阳项目部付给张**预付款50000元(设备进场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总工程量的50%后,项目部按张**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款付给张**工程进度款,在张**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结束以后项目部付给张**工程款的80%,剩余20%后待桩基检测完毕后15日内一次结清。

海*代表南**目部在发包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南**目部公章。双方并在合同上补充约定该合同内容适应万正广场工地施工。合同签订后,张**组织劳力并用自有的钻机设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桩*工程。2007年5月12日,海*代表南**目部与张**结算南**电大厦桩*工程,经结算剩余工程款为464812元;2007年9月23日,双方对南阳万正广场桩*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余额为104731元。后南**目部经海*之手向张**支付部分工程款,因余款519210.40元未付,张**追款无果,张**以基础公司及基础公司南**目部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经张**申请本院追加了海*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8日张**以南**目部属基础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回了对南**目部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该南**目部的起诉。庭审时张**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基础公司、海*连带支付工程款519210.40元;本案诉讼费用基础公司、海*由承担。

另查明,2006年8月28日,海*以基础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南阳广电大厦基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础公司承包该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基础公司自备桩基施工所需要的所有用品。海*代表基础公司签字并加盖有基础公司印章。后海*又以基础公司名义与中**一公司进行结算,中**一公司向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及海*支付了工程款。

又查明,万**公司的南阳市万正广场工程是南阳万**有限公司以南阳港**限公司名义发包给了中宇建**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司又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中**司南阳万正广场项目部经理称:当时海*持基础公司的公函以该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桩基工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南阳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南阳项目部发包的桩基工程,该合同为承揽合同。海*以基础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南**大厦和南阳万正广场桩基工程,并与中**一公司及中**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以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名义将桩基工程发包给了张**,不论海*与中**一公司及中**司签订合同中所使用的基础公司印章是否真实,都足以使张**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海*有代理权,故张**与南阳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基础公司承担。张**要求基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同时要求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桩基工程款519210.40元;二、驳回张**对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基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从未设立过“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项目部”,从未承建过“南阳广电大厦”、“南阳万正广场”桩基工程,更未收取过工程款。海*曾是我公司施工过的包工头,我公司原审中申请对张**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我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鉴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张**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我方主张的工程款是与基础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签订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基础公司理应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是经过严格的招投标发标,海*挂靠基础公司设立项目部是事实。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南**电大厦桩*工程投标文件中,有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南阳项目部海*的授权,海*对基础公司有代理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闫志先起诉基础公司、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闫志先与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闫志先承包该项目部南阳万正广场的桩基工程。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有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印章,南阳市广电大厦的桩基工程投标文件显示,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曾授权委托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的海*为公司签署南阳市广电大厦的投标文件。闫志先有理由相信海*对基础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基础公司向闫志先支付工程款。基础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主张工程款,提供与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结算单等为证。基础公司上诉称基础公司从未设立过南阳项目部,海*也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施工合同上加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印章,且在南**广电大厦桩*工程投标文件中有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对该公司南阳项目部人员海*的授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基础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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