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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尚*、暴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尚*、暴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尚*、暴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向我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多次讨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尚*偿还9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尚磊辩称:我借原告9万元属实,并约定了月息1分5厘,由于我经济上出现了一些问题,现在无法全部偿还原告,我愿意分期偿还原告。

被告暴**辩称:原告李**借款给尚*时,双方都没有要求我担保,我在此过程中只是介绍人,此担保只怨我粗心,没细看就签字按手印,并不是我主观意见的表示,此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担保行为成立,原告与被告尚*在原定的2015年5月18日的还款日到期后,又两次商定延长还款日期,均未取得我的书面同意,原告与被告擅自变更主合同,我的担保行为即可失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真现金玖万元整,90000,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尚*,担保人暴**,2015年4月10日。证明被告尚*借原告款90000元,被告暴**系担保人。

被告尚磊无异议。

被告暴**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尚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尚磊的质证意见:照片一张,主要内容为,协议书及借据。证明被告尚磊在2015年7月份曾以其亲戚出借给鹤壁**有限公司的款偿还原告,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有异议,认为尚磊亲戚的款在担保公司存放,无法兑现,原告没有同意,不影响被告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尚磊认为被告暴**与原告的质证意见均属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暴**的证据,原告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被告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尚*偿还原告1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暴**在借据上签名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在未偿还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并以其工资本交给原告让原告每月支取。至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尚*的工资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后,被告尚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1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尚*借原告本金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有被告尚*出具的借据为证,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暴**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暴**对借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其担保人的身份可以确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暴**辩称,原告与被告擅自协议变更主合同,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如果原告与被告尚*达成协议,加重被告尚*的债务的,被告暴**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且至开庭审理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尚*的工资款,故被告暴**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暴**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尚*、暴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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