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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丁**,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原告方证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家锋诉称:原告分包被告信阳东方今典的工程。原告是施工结束后,被告在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据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5022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2241元及利息7万元(暂计,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所举证有:一、《欠条》三份、《合同书》一份;二、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信阳东方今典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方系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是受中**司委托管理信阳东方今典工程建设事项,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所谓欠条,实为证明,仅表明被告证明项目的承包方中**司项目部欠原告及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被告与涉及刮大白、乳胶漆施工、预决算费用的欠条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相关欠条的权利主体,无权主张。原告所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范**所举证有: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代表中**司管理信阳东方今典项目,对外签订合同,是信阳项目的管理负责人,中**司是信阳东方今典项目的承包方;二、《委托支付书》,证明被告是代表中**司管理信阳东方今典项目,是管理负责人;三、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是代表中**司管理信阳东方今典项目,是管理者、项目经理,中**司并没有否认;四、《决算授权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信阳东方经典项目一期一标段的项目经理;五、《结算单》,证明2012年1月18日信阳东方经典项目一期一标段现场生产经理李*代表中**司与原告之间施工水电安装进行结算;六、《证明》,证明原告李**不是欠条工程款的权利人,其无权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6日,原告李**(作为乙方)与被告范**(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中广**方今典项目部,乙方:李**水电安装施工队;甲方将信阳东方今典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信阳东方今典一期一标段(A1#、A2#、A3#、A6#、A7#、A8#);工作内容:水电安装;电视、电话、宽带网络、智能安*等室内管道、线盒、箱子的安装及预埋等以及甲方指定的其它安装项目等。

2012年1月18日,原告李**与李*共同确认的《结算单》载明:信阳东方今典工地水电安装班组工程量结算,与甲方决算总款……应得余款420万元等。落款处备注有:“属实,李**;此款由范**出欠条”。

同日,署有被告范**姓名的《欠条》,主要载明:今信阳东方今典中**公司承建I标(段)工程项目部欠到水电分包方李**工程款余款42万元。

同日,署有被告范**姓名的《欠条》,主要内容有:今欠到信阳东方今典中**公司I标(段)预决算费用等款计46000元。落款处备注有“证明人:李胜发”。

2012年1月19日,署有被告范**姓名的《欠条》,主要载明:信阳东方今典由中**司承建的I标段1号、2号、6号、7号楼刮大白乳胶漆施工班组,欠到其余下工程款共计36241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信阳**限公司与中广公**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长**司钢材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中**司信阳项目部的印章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范**的署名。

2009年9月13日,郑州市**设备租赁处与中**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中**司落款处加盖有中**司信阳项目部的印章及经办人被告范**的署名。

2010年11月17日,中**司给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书》,主要载明:中**司承建的信阳东方今典一期1#、2#、3#、6#、7#、8#楼尚欠信阳师河区蓝天木业超市方木材料款等。委托单位落款处加盖有中**司的印章并有作为代理人的范**的署名。

2011年9月6日,中**司给东**司出具了一份《决算授权书》,主要载明:东**司开发建设中**司施工的信阳东方经(今)典一期一标段1-3号和6-8号楼项目正在和东**司进行竣工决算,在决算期间,中**司对下列人员分别授权:一标段项目经理范**(泉);一标段现场生产经理李*等。

2014年5月4日原告李**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分包被告信阳东方今典的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502241元。被告辩称:其出具的三份欠条是职务行为;信阳东方今典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方系中**司,其是受中**司委托管理信阳东方今典工程建设事项,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举证《租赁合同》、《委托支付书》、《决算授权书》等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所举的《决算授权书》、《委托支付书》中均载明,信阳东方今典一期1#、2#、3#、6#、7#、8#楼由中**司承建;《决算授权书》载明,被告范**是上述工程的一标段项目经理;《委托支付书》、《租赁合同》、《长兴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中均由被告范**作为中**司信阳项目部代理人的署名。由上述证据可知,被告范**为中**司信阳项目部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中**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2元,减半收取47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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