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中国人寿**鹿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人寿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中国人寿**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中人寿险公司、原审被告鹿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田**的丈夫王**与鹿邑**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王**,被保险人田**,保险期间为终身,每年保费2259元,自2013年起已交满三年。2014年4月17日,田**被确诊为双眼××视网膜病变。2015年5月,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鹿邑**公司理赔,鹿邑**公司拒赔产生纠纷。另查明,北京**病历明确记载田**于十余年前即患有××。鹿邑**公司为周口**公司的下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的丈夫王**与鹿邑**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田**在投保前即患有××,作为投保人的田**丈夫王**在与鹿邑**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时并未如实告知田**的病情。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鹿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保险人的鹿邑**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鹿邑**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已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双方发生纠纷后,鹿邑**公司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直接以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保险人田**被确诊为双眼××视网膜病变,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条件,作为保险人的鹿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0000元。由于鹿邑**公司不具备财务独立资格,其赔付义务有其上级单位周口**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口**公司支付田**保险金3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鹿邑**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口**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田**在投保前已患××,可以确认其在保险期间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错误。二、田**故意隐瞒病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已向田**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田**辩称:一、其所患××的范围,其提供的病历能够证明其所患××变。二、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田**的丈夫王**投保时询问过田**的病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鹿邑**公司与田**的丈夫王**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田**的丈夫王**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原审中田**起诉时其丈夫王**与鹿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仍应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周口**公司支付田**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