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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建房和干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73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真实,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2013年6月欠条及2014年11月5日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7337元的事实。被告承认上述两张欠条是自己所出具,但抗辩称,2013年6月5000元的欠条,已经偿还原告;2014年11月5日12337元的欠条,是原告投资原、被告共同经营土地的数额。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一、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鹿邑县生**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罗庄承包了土地。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定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二、2013年8月25日购买复合肥的单据和流水账记录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土地期间购买化肥被告的垫资及共同经营土地期间消费支出共计24456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盖房用罗**欠王**5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罗**欠王**(12337元)壹万贰仟叁佰叁拾柒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罗**欠原告王**款17337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针对2013年6月5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抗辩称,5000元欠款已偿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2014年11月5日12337元欠款的事实,被告抗辩称,该欠款是原、被告共同经营土地时,原告投资的数额。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四份证据加以证明,分别为:第一份承包合同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包合同书中甲方虽写有原告的名字,但合同内容中却约定把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并且该合同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土地。第二份鹿邑县生**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提供的该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四份购买复合肥的单据和流水账记录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没有显示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并且购买复合肥单据上的购买人为被告,所以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目的。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欠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17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3元,减半收取116.71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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