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左*胜与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左*胜因与被上诉人尚三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上诉人左*胜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尚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在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头找到原告尚**及王**等人,告知原告等人去为被告左*胜经营的饭店拆楼梯,由被告李**提供工具,中午不负责午餐,日工资2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另一名工人切割装有不明液体的铁皮箱时,铁皮箱突然爆炸,造成原告被烧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显示:中度烧伤。原告自2014年7月2日入院至2014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尚**共向医院预付医疗费10100元。被告李**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元,被告左*胜称为原告尚**及王**垫付1万元,但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出示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称因手续都在二被告处,被告具体垫付数额,原告不清楚。2014年12月10日,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尚**烧伤后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尚**共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项目如下:1、医疗费10228元;2、误工费3738.44元,按照2014年农民年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误工161天;3、护理费1352元,护理17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年护理29041元计算;4、交通费9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住院17天;6、营养费510元,每天30元,住院17天;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被告质证时称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由被告李**提供工具,并找到原告几人从事拆楼梯工作,原告等人的工资亦是与被告李**约定,结合原告尚三兴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被告李**与被告左*胜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左*胜明知被告李**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将其拆楼梯的工程承揽给被告李**,且涉事的铁皮箱亦是被告左*胜所有,被告左*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付费用:原告预交医疗费10100元,被告李**、左*胜亦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系医院出具的预收票据,该院无法据以确认医疗费的实际数额,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的发生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均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告辩称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70元,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738.44元、护理费1352元、交通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并无不当,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411.12元。被告李**应向原告赔付24411.12元。被告左*胜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三兴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411.12元。二、被告左*胜对前述判决确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47元,由被告李**、左*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才不是工程承包人,李*才与尚三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都受雇于左**。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左**的酒店内放置有危险物品,由案外人切割导致爆炸,左**作为铁皮箱所有人,在未查明铁皮箱内液体成分的情况下,便要求李*才找人予以拆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李*才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左*胜答辩称: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左*胜与李**之间系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左*胜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李**称其是受雇于左*胜,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李**作为承揽人对其完成工作过程中给尚三兴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李**称本案发生爆炸的铁皮箱是高度危险物,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的误读。请求依法驳回李**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并改判左*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尚**答辩称:不认可李**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左*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通过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左*胜与李*才之间系承揽关系。左*胜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过失。因此,左*胜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左*胜与李*才之间系承揽关系,也就是左*胜并不具备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的主体身份。一审法院判令左*胜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左*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才承担。

李**答辩称:第一、李**同左*胜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其与尚三兴一样均受雇于左*胜。第二、铁皮箱的爆炸是左*胜指使案外人切割造成的,且左*胜系铁皮箱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尚**答辩称:不认可左**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尚三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所受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赔偿。关于李**与尚三兴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尚三兴系由李**带领在左*胜处从事劳务工作,劳动工具系由李**提供,工资亦与李**约定,故李**与尚三兴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尚三兴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伤害所受到的损失理应由其雇主李**赔偿,李**上诉称其与尚三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左*胜明知李**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将拆楼梯工程交给李**完成,且涉事铁皮箱也归左*胜所有,左*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认定左*胜对尚三兴遭受的损失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左*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李**、左*胜各负担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