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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侯**、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到二被告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梁屯村的生产车间工作,职务为磨粉机操作员,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被机器搅伤,造成右手中、环及小指毁损伤。经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洛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17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工伤。2013年10月9日,洛阳市**委员会认定王**伤残柒级。经查询,洛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注销,公司股东为张**、侯**。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丰久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应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及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人民币24226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张**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受伤之后一直未向答辩人或者原洛阳**有限公司主张过经济赔偿,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在起诉赔偿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作伪证骗取工伤保险,被答辩人一直未说清其受伤的过程,答辩人认为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答辩人已寻找到新证据,并找到为被答辩人作伪证的人,对方也出具了新的证明否定了原证明,答辩人正在做工作希望其再审时出庭,这些新证据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有意作伪证骗取工伤保险,目前答辩人正对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案申请再审。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以及1400元工资。1、洛阳**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后注销,清算前公司没有欠被答辩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以及1400元工资的任何记录,清算过程中的2012年12月14日,公司又在大河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被答辩人也没有找公司索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以及1400元工资。洛阳**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已经尽了对原有债务的合法合理的告知义务,注销程序合法,作为原洛阳**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严格执行了《公司法》的各项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二答辩人作为原洛阳**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被答辩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以及1400元工资。2、假如被答辩人的债务成立,答辩人也只应在原洛阳**有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洛阳**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后注销,公司清算后所剩全部资产为9024.13元,该资金现由张**代为保存,用于解决或有负债,因此即使被答辩人提出依据证实了其属合法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答辩人也只应在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9024.1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要求1400元工资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从未给原洛阳**有限公司干过活儿,何谈工资。综上,被答辩人不是工伤,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王**经人介绍到原洛阳**有限公司工作,7月23日,王**在干活时右手被机器搅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五0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及小指毁损伤,医院为原告做了右手中、环及小指残端修整术,于8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340.08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王**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洛阳**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3日,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1)第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与洛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院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同时确认王**与洛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生效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正式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6月17日作出洛人社工伤字(2013)W第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王**参加工伤保险。而原洛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被洛阳**管理局涧西分局核准注销,张**、侯**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12月14日在大河报登注销公告,2013年2月28日经清算该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为9024.13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张**得6016.09元,侯**得3008.04元。张**、侯**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W第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洛龙行初第7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书”,张**、侯**上诉后,市中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8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七级。王**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4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8日,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W第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洛阳**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工伤(2013)G138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洛阳**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被告张**、侯**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2012年12月14日的《大河报》上的注销公告、涧**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在原洛阳**有限公司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青团与原洛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工伤,其致残程度经鉴定为七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基本事实应予以认定。原洛阳**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依法享受七级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的损失:1、医疗费:8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88元/年÷365天×19天×2人=2642元;4、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5、停工留薪补助:按洛阳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93.5元计算12个月为38322元;6、交通费:5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3.5元/月×13个月=41515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元/月×12个月=38322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3.5元/月×36个月=114966元,以上共计254767元。原告要求扣除原洛阳**有限公司已付的3500元,余242267元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7天期间的工资1400元(每日200)无依据,应按洛阳市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466元/年÷365天×7天=641.81元,此原告工作七天的工资及242267元的诉求,二被告原所在公司应支付原告。但在原告与原洛阳**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2014年4月25日终审判决)前的2013年3月28日,该公司就被依法注销,经清算该公司剩余财产为9024.13元。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清算剩余财产9024.13元中所得份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6016.09元;被告侯**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300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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