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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付**、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群州、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杨**在经营吉**司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公司经营资金链断缺,在没有取得中**银行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以公司生产购料、偿还银行贷款等理由,以承诺支付高利息、借款到期偿还为诱饵,向王某某、王**、刘某某、李**、赵某某、何某某、王**、候某某、杨某某、吕某某、李**、张某某等81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49364200元,其中支付本金1660000元,造成47704200元本金至今未还。

骗取贷款罪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杨**、杨**采用制作虚假的利润表、购销合同等方法,从民生**分行贷款150万元,贷出款后将贷款资金全部用于支付吉**司所非法吸收民间储户的高额利息及本金,贷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李**、胡**等人将款项还清。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杨**、杨**的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庭审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骗取贷款罪不予认定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属实,但因为从银行续贷贷不出来,才造成现在的局面,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贷款罪,其中的利润表和购销合同都是真实的,贷款也已经偿还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王**、付林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吸收资金的对象均为特定对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提供的财务报表虽有瑕疵,但银行人员是知道的,贷款也已清偿,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属实,但这些钱借的是亲戚朋友的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贷款罪,其中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利润表是否真实不清楚,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杨群州、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意识,应属借款行为,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同时,40余户已出具借款情况说明的、7户未提出控告的、1户已经被判决的及并非杨**、杨**吸收的,应予扣减;指控的骗取贷款罪中材料属实,杨**也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约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杨**、杨**在经营吉**司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公司经营资金链断缺,在没有取得中**银行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以公司生产购料、偿还银行贷款等理由,以承诺支付高利息、借款到期偿还为诱饵,向王某某、王**、刘某某、李**、赵某某、何某某、王**、候某某、杨某某、吕某某、李**、张某某等82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49139000元,除支付利息外,另支付本金26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我来政府和公安机关是因为我以支付高息手段向一些人员借款。刚开始是从公司内部工人、本村村民借的小额资金1万-50万元以下的,后来从投资公司借个人款,社会上一些有钱人的高息款,还有社会上的人有部分钱他再从其他人处借钱给我。借款方式是以承诺利息和高息,通过家庭成员杨**、儿**某某、儿子杨某某、二儿媳杨**,还有熟人、企业老板等介绍和找其他被借款户给我找钱为方式。被借款户中80%-90%都经我和杨**手,剩余10%左右的被借款户经我二儿子、二儿媳、大儿媳手,他们借的款我和杨**都清楚。我和杨**给熟人、朋友和一些放款户说让他们给公司介绍一些放高息户,我们支付高息。借款理由是以银行借款到期还款、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购原材料为由,借款时承诺期限为1个月到3个月不等,个别的有一年期限的。亲戚朋友、公司工人、本村村民利息承诺为月息1-2分,其他高息户为月息3-12分不等,高息大部分都是5-6分。经我和家人手借款约有100户左右,借款本金有8000万元左右,支付高息有7000万元左右。从上述人员手中借款后,90%的资金用于归还前期所借高息户借款本金和支付高息,剩余10%用于公司购料和添加一些设备。另,庭审中对2013年2月8日从刘**吸收的4万元、2012年10月20日从张**吸收的20万元,2013年2月5日从刘**吸收的5万元予以认可。

(2)被告人杨**供述:我今天来长葛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自首。我父亲杨**是吉**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还有银行借款资金和公司资金短缺时融资,我任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销售,跑公司经营所需的银行贷款和公司资金短缺时融资。借款主要是经我父亲杨**手,经我手借款我父亲都知道,经我父亲手借款我也知道,借款时所有民间借款户借据上95%都有我和我父亲的签字。我和我父亲从民间借款有8000万元左右,其中经我手借款有1000万元左右,剩余是经我父亲的手,借来的款项95%用于支付民间借款高息支出了,公司实际经营用钱很少,支付利息有7000万元左右,有5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还。我和我父亲借款主要是通过亲戚、朋友、公司职工,再通过亲戚的亲戚、朋友的朋友来回传,通过这些人介绍更多人,还有就是朋友介绍的投资公司,还有就是我们直接找人借款。借款户有公司职工、本村村民、大部分是吃高息的放款高息户和一些民间投资公司,当时借款时是说还银行贷款、公司急用,承诺等银行贷款出来后连本带息一块还,月息有1分到3分,这占很少一部分,大部分月息是6分左右,高息达到9分。这些借款我记的很乱,有本子上记的,有一张纸上记的。借款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给公司借款,被告人杨**、杨**知情。

(4)证人郑*甲证言、流水账,证明其记载有被告人杨**等人给其杂支钱的流水账,并曾为被告人杨**、杨**查询网银交易明细。

(5)证人赵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96万元。

(6)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7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00万元。

(7)证人刘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00万元。

(8)证人李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100万元、100万元;2013年6月9日、8月8日、9月7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300万元、200万元、2万元。

(9)证人何某某证言、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47.5万元。

(10)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46万元、80万元,2013年1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10万元、50万元、10万元、22万元。

(11)证人安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94.5万元。

(12)证人王*甲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300万元。

(13)证人刘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2013年2月15日、2013年2月28日,经其担保,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仝合轩存款20万元、10万元。

(14)证人孙*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0万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00万元。

(15)证**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60万元,后偿还本金30万元。

(16)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8万元,后偿还本金2万元。

(17)证人杨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5万元。

(18)证人杨*乙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3万元、3万元。

(19)证人杨*丙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9月4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4.5万元、3万元、2.2万元、0.3万元,小计10万元。

(20)证人杨某丁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5万元。

(21)证人武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5万元。

(22)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48万元,后偿还本金20万元。

(23)证人杨*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杨**存款20万元。

(24)证人郑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0万元。

(25)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40万元,后偿还本金20万元。

(26)证人卢某某证言、借据、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50万元、56.4万元、30万元、15万元;2013年3月11日,杨**非法吸收李冠军存款20万元。

(27)证人张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00万元。

(28)证人张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25万元、30万元、68.5万元,小计123.5万元,后偿还本金68.5万元。

(29)证人李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70万元;2013年6月2日,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0万元。

(30)证人朱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10万元、10万元、40万元,小计60万元。

(31)证人刘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3月1日,被告人杨**、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3万元、5万元、6万元;2013年2月8日,杨**之子杨某某经手从刘**非法吸收存款4万元;2013年6月8日,杨**从刘**非法吸收存款7万元。

(32)证人樊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00万元。

(33)证人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30万元。

(34)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1年12月2日、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20万元、30万元,小计50万元。

(35)证人杨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7万元。

(36)证人吕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00万元,后偿还本金50万元。

(37)证人杨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杨**、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120万元、31万元,小计151万元。

(38)证人李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10万元、30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30万元。

(39)证人张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50万元。

(40)证人崔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47.5万元。

(41)证人谢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谢**存款30万元。

(42)证人韩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王*乙存款2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李某某存款200万元。

(43)证人贺**、借据,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30万元。

(44)证人周*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50万元,后偿还本金10万元。

(45)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候某某存款20万元。

(46)证人张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50万元,后偿还本金10万元。

(47)证人张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张**存款200万元。

(48)证人李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50万元。

(49)证人党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张**、党晓永存款4万元、6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党义朝、党金生存款1.5万元、1万元。

(50)证人葛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0万元。

(51)证人王*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50万元,后由其他共同借款人偿还。

(52)证人赵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11.5万元、5万元,小计16.5万元。

(53)证人张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5万元。

(54)证人杨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9万元、10万元,小计19万元。

(55)证人丁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0万元。

(56)证人李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0万元,后偿还本金4万元。

(57)证人许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50万元、10万元,小计60万元。

(58)证人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0万元。

(59)证人孙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8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8万元。

(60)证人汪某某、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2万元。

(61)证人黄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0万元。

(62)证人张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30万元。

(63)证人张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10月20日,杨*甲经手从其处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

(64)证人刘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0万元;2013年2月5日,杨某某等人经手从其处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

(65)证人路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5万元、15万元,小计20万元。

(66)证人杨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楚**、杨**、高**存款10万元、10万元、6万元。

(67)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其存款1万元、3万元,小计4万元。

(68)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杜**存款4万元。

(69)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王*对存款10万元。

(70)证人胡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2月16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杨**分别非法吸收杨**、胡**存款5万元、2.5万元。

(71)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10万元。

(72)证人高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2万元。

(73)证人李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其存款30万元。

(74)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据,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其存款3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孟**存款10万元。

(75)证人赵*证言、借据,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谢岩岭存款50万元。

(76)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杨**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77)鉴定意见书,显示吉**司及有关人员涉嫌吸收公众存款82人(报案人)本金合计49364200元,已归还7人本金1660000元,下欠本金47704200元。

(78)评估报告,显示吉**司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3日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6618220元。

(7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杨**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银行承兑汇票等物品。

上述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因部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院相应予以调整;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辩护人王**、付**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借款情况说明,旨在证明部分民间储户希望通过民事方法解决纠纷,并对被告人杨**、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2)卢*中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卢*中的60万元款项已经民事判决,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3)还款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人杨**从张**吸收的存款68.5万元已偿付。

(4)被告人杨**身体检查单据,旨在证明杨**不适宜羁押。

上述证据中,证据1,部分民间储户希望通过民事方法解决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处理,但其对杨**、杨**的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证据2,因民事案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故不予采信;证据3,因系张**家属出具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辩护人杨群州、黄**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长葛市**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村委希望被告人杨**、杨**早日回村发展地方经济。

(2)被告人杨**身体检查单据,旨在证明杨**不适宜羁押。

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骗取贷款罪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杨**、杨**采用制作虚假的利润表、工业品买卖合同等方法,从民生**分行贷款200万元,其中按额度25%缴存了保证金。贷出款后将贷款资金用于支付吉**司所非法吸收民间储户的高额利息及本金。贷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李**、胡**等人代偿债务1556837.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12月,吉**司在民生**分行贷款200万元,并缴纳了所贷款金额25%的保证金,贷款的用途是购原材料,但实际用途是全部用于偿还民间高息户的借款本金和支付高息用了。贷款手续是我依据民**行需要提供的贷款手续,由我让代理会计赵*给我制作的吉**司相关财务报表等文件,我们向民生**分行提供的负债表和利润表是不真实的,因为只有吹嘘企业规模和利润,银行才会贷款支持。利润表、负债表是我将企业利润数字夸大后让会计赵*制作的虚假的财务报表。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应该是真实的,只是合同中会夸大业务量数字,目的是为了从银行贷出款。

(2)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12月份民生**分行贷款200万元,缴纳有50万元保证金,其中贷款时提供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的数字是否属实我不清楚,我父亲杨**、代理会计赵**清楚。贷款时提供的吉**司与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是我委托李**以我公司名义与浩**司签订的虚假合同,贷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但实际上全部用于支付高息户的本金或高息了。

(3)证人范*证言:2012年12月,杨**、杨**从民生**分行贷款200万元,杨**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该笔贷款提供的有吉**司和浩**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材料。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以后,吉**司的代理会计是赵*。

(5)证人赵*证言,证明其依照被告人杨**的吩咐制作编造夸大数字后的利润表,并被用于民生**分行贷款。

(6)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浩展公司与吉**司并无货物购销关系,李**借用其公司账户走过一笔从民生银行过来的200万元的账。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杨**伪造了吉**司与浩**司的买卖合同,其与浩**司并无货物买卖关系。

(8)民生**分行贷款资料,显示被告人杨**、杨**从民生**分行贷款200万元,并提供利润表、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资料。

(9)代偿债务证明,证明民生**分行给被告人杨**授信200万元,杨**按额度25%缴存了保证金,后杨**偿还债务出现问题,李**、胡**等人代偿杨**债务人民币1556837.15元。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辩护人王**、付**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民生**分行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民生**分行未受到损失。

上述证据,因公诉机关系以“情节严重”予以指控,故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杨**主动到长葛市石固镇政府投案;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经侦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杨**无前科记录。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杨**以欺骗方法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杨**在判决宣告以前均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骗取贷款罪,杨**、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其该罪行,故骗取贷款罪自首不能成立。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杨**已归还部分数额且部分民间储户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的物品,未随案移送,由该机关负责处理。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辩称因为从银行续贷贷不出来,才造成现在的局面,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王**、付林钢所辩杨**吸收资金的对象均为特定对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杨**供述刚开始是从公司内部工人、本村村民借款,后来从投资公司借个人款、社会上一些有钱人的高息款,还有社会上的人有部分钱再从其他人处借钱给杨**,其和杨**给熟人、朋友和一些放款户说让他们给公司介绍一些放高息户;被告人杨**供述其与杨**借款主要是通过亲戚、朋友、公司职工,再通过亲戚的亲戚、朋友的朋友来回传,通过这些人介绍更多人,还有就是朋友介绍的投资公司;证人王**、卢**、张**、张**等人均证实,其与杨**、杨**原来并不认识,经人介绍其借给杨**、杨**款项;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杨**、杨**并非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该辩解不予采信。杨**辩解这些钱借的是亲戚朋友的钱,同理,不予采信。辩护人杨群州、黄**所辩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意识,应属借款行为,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经查,杨**积极吸收公众存款,放任该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又辩40余户已出具借款情况说明的、1户已经被判决的,应予扣减,因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已经民事判决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又辩7户未提出控告应予扣减,因有相关人员的证言及借据在卷印证,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再辩非杨**、杨**吸收的应予扣减,因刘**、张**、刘**吸收的款项杨**庭审中均予认可,故该辩不予采信;但本院对查证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数额予以相应扣减。

关于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杨**辩称其中的利润表和购销合同都是真实的,被告人杨**所辩购销合同是真实的,经查,杨**供述、证人赵**言等证据可证明贷款时提供了伪造的利润表,杨**供述、证人张**、马**、李**证言等证据可证明贷款时提交了伪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故该辩不予采信。杨**所辩贷款已经偿还,其辩护人王**、付林钢所辩银行人员知道财务报表存在瑕疵,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处理;辩护人杨群州、黄**所辩指控的骗取贷款罪中材料属实,杨**也未参与,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该辩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杨**、杨**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继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原已羁押41日予以折抵,至2021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该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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