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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织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织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于2015年6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04100元整和设施保证金100000元整,共计604100元整,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登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帅兵,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租经营合同”,被告将自己所属的中岳百货楼一、二、三楼综合性商业经营场所以每年伍拾伍万的价格租赁给原告经营(含德克士、冠之讯店、不含原音像使用的两个橱窗)。租赁期自2010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3月份至2011年元月份的房租504100元,并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缴纳设施保证金100000元,共计604100元。履行后,苏**就对该商场进行管理,收取该商场商户姚**(冠之讯店)人民币241000元的租金及该商场经营户登封**有限公司人民币295400元的租金。后姚**和登封**有限公司分别起诉苏**和登封**公司不当得利返还,该院分别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716号判决书,认为苏**与登封**公司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无效。苏**收取姚**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租金,属不当得利,要求苏**分别返还姚**241000元,返还登封**有限公司295400元,苏**遭受的损失应向登封**公司主张。两份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716号判决书,认为“苏**与登封**公司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无效。苏**收取姚**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租金,属不当得利,要求苏**分别返还姚**241000元,返还登封**有限公司295400元,苏**遭受的损失应向登封**公司主张”。故原告苏**向被告登封**公司交纳的2010年3月份至2011年元月份的房租504100元、2010年3月5日向被告缴纳设施保证金100000元,共计604100元,被告应予返还;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对该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璐人民币604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4802元,由被告**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登封**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表现:一、被上诉人实际占用房屋11个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应作为占有使用费,不应予以返还。2010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承租经营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了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租金504100元及基础设施保证金10万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占有并使用所租赁房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的504100元应作为其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诉人不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未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承租经营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实际受益,上诉人不应再返还租金。2010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租经营合同时又签订了清场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上诉人与登封市**限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正在诉讼之中,若遇诉讼结果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承租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承租合同自行终止。表明,被上诉人明知与上诉人签订承租经营合同可能导致不利后果,仍坚持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自身对合同的签订也有过错,且其已经收取三商户的租金给上诉人造成的租金流失数额远超过了上诉人向其收取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返还租金。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占用房屋,而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承租经营合同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后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对外依据,(2012)登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295400元和241000元的债务,该两笔债务均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正是由于登封**公司采用了欺诈行为手段,“一女二嫁”的行为才导致后续的连锁反应,制造出数十起案件,极大的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2、双方订立承租经营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公证书等用于说明该房屋没有其他纠纷,该行为使苏**有理由相信当时的中岳百货楼是一个干净的、没有争议的经营权。正是上诉人的以上被法律认定为过错的行为,导致了苏**和其他商户的损失。所以,上诉人应当因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返还给苏**604100元。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已经生效的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织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此因该承租经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织品公司返还其所收取的被上诉人苏**的相应房租和设施保证金,并无不当。

上诉**织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苏**实际占用房屋11个月,其向被上诉人苏**收取的租金应作为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应予以返还等;因上诉**织品公司在明知其与登封市**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再次出租给被上诉人苏**,故其对本案所涉承租经营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苏**在与上诉**织品公司签订承租经营合同后虽收取了相关商户的租赁费用,但被上诉人苏**自身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该房屋;故此上诉**织品公司诉称内容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有效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织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苏**在与其签订承租经营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实际受益,其不应再返还租金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苏**收取相关商户的租赁费用已作为不当得利被生效判决判令如数返还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织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苏**实际受益缺乏相应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织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上诉**织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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