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刘*、郭*、李**、肖*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刘*、郭*、李**、肖*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刘*、郭*、肖*、李**及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因得知冠华名门国际工地土方工程有人施工,遂指使被告人刘*去阻拦施工,刘*即在QQ、微信上发布信息纠集众人前往冠华名门国际工地“亮队”滋事,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郭*,让被告人郭*再纠集人员去冠华名门国际工地“亮队”滋事。被告人郭*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肖*、赵*(1998年10月28日出生)、徐*(1999年10月28日出生)等人,再由李**、肖*、徐*等人组织下线人员。2015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刘*带领众人持砍刀、钢管等物,在冠华名门国际建筑工地进行“亮队”滋事活动,刘*等人持砍刀、钢管将冠华名门国际工地大门前的彩虹门、充气金狮、充气彩柱等物品损毁,将两辆运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并在工地内用燃放过的烟花箱设置障碍物,阻碍工地车辆通行。事后,马*给郭*5000元报酬,郭*交给肖*、李**等人向当晚参与滋事人员逐级发放。经鉴定,冠华名门国际工地被损坏物品价值3520元。

2011年1月15日下午,芦*(已判刑)因与南阳市体校学生孙*发生矛盾,芦*遂联系被告人被告人郭*,被告人郭*又纠集董*(已判刑)等四人一起到南阳市体校门口,五人手持钢管、斧头等工具对孙*及孙*的同学袁*、闫*、王**、王*乙进行殴打,致袁*、闫*、王**、王*乙受伤。经鉴定,袁*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6月20日,芦*、董*等人与被害人袁*、闫*、王**、王*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袁*人民币8000元、闫*人民币30000元、王**人民币2000元、王*乙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2月12日上午,南阳市卧龙**纪嘉园工地垒院墙,被告人李*甲与张**、张**、徐*等人到世纪嘉园工地“亮队”滋事。被害人黄*丙因与工地建筑方发生争执,被“亮队”人员中的一男青年用铁锨打伤背部。经鉴定,黄*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刘*、李**、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刘*、郭*、李**、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系自首;3、被告人马*劝说并陪同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4、积极赔偿被害人;5、认罪、悔罪;6、希望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系自首;3、积极赔偿被害人;4、认罪、悔罪;5、建议缓刑。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系从犯;3、在体校寻衅滋事案件中赔偿了被害人;4、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认罪、悔罪;3、系从犯;4、主观恶意不深;5、系初犯;6、已赔偿了被害人。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系从犯;3认罪、悔罪;4、在大寨工地“亮队”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告人在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寻衅滋事;5、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因得知冠华名门国际工地土方工程有人施工,遂指使被告人刘*去阻拦施工,刘*即在QQ、微信上发布信息纠集众人前往冠华名门国际工地“亮队”滋事,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郭*,让被告人郭*再纠集人员去冠华名门国际工地“亮队”滋事。被告人郭*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肖*、赵*(1998年10月28日出生)、徐*(1999年10月28日出生)等人,再由李**、肖*、徐*等人组织下线人员。2015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刘*带领众人持砍刀、钢管等物,在冠华名门国际建筑工地进行“亮队”滋事活动,刘*等人持砍刀、钢管将冠华名门国际工地大门前的彩虹门、充气金狮、充气彩柱等物品损毁,将两辆运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并在工地内用燃放过的烟花箱设置障碍物,阻碍工地车辆通行。事后,马*给郭*5000元报酬,郭*交给肖*、李**等人向当晚参与滋事人员逐级发放。经鉴定,冠华名门国际工地被损坏物品价值3520元。

2011年1月15日下午,芦*(已判刑)因与南阳市体校学生孙*发生矛盾,芦*遂联系被告人被告人郭*,被告人郭*又纠集董*(已判刑)等四人一起到南阳市体校门口,五人手持钢管、斧头等工具对孙*及孙*的同学袁*、闫*、王**、王*乙进行殴打,致袁*、闫*、王**、王*乙受伤。经鉴定,袁*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6月20日,芦*、董*等人与被害人袁*、闫*、王**、王*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袁*人民币8000元、闫*人民币30000元、王**人民币2000元、王*乙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2月12日上午,南阳市卧龙**纪嘉园工地垒院墙,被告人李*甲与张**、张**、徐*等人到世纪嘉园工地“亮队”滋事。被害人黄*丙因与工地建筑方发生争执,被“亮队”人员中的一男青年用铁锨打伤背部。经鉴定,黄*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于2015年8月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并于2015年8月10日劝说并陪同被告人刘*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被告人马*于2015年11月5日赔偿南阳市**有限公司物质损失352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郭**家属赔偿被害人袁*物质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刘*、郭*、肖*、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五名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刘*、肖*、李*甲无前科。

(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宛龙少刑初字第14号、河南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南刑少终字第12号。

证明2010年1月20日郭*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郭*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抓获;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甲在南阳市建设东路一网吧被抓获;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肖*在南阳市建设东路牛王庙村其暂住处被抓获。

(5)调解协议。证明2011年6月20日,芦建、董*等人与被害人袁*、闫*、王**、王*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袁*人民币8000元、闫*人民币3万元、王**人民币2000元、王*乙人民币3000元。

(6)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宛龙少刑初字第59号。证明2011年10月28日董*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芦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7)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2日群众报警黄**和龙*世纪家园因土地围墙问题发生冲突,致黄背部受伤。

(8)接处警登记表、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3日上午,邓州**办事处造纸厂院内,因纠纷有五六十人男青年手持木棍殴打造纸厂工人,邓州市公安局对参与**队的王*等人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纠集其去卫校对面工地滋事,其到工地后看到“老二”纠集数十人持钢管、砍刀在现场砍坏工地上的彩狮等物品的事实及2014年夏天其与阿*、眼镜、徐*等人在南阳周边一地方亮队帮助拆迁猪圈的情况。

(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郭*、肖*让其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的事实和2014年春节前李*甲让其与张**、李*到大寨附近一工地亮队的事实。

(3)证人雷*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让其再喊几个人一起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及其到工地后见到李*甲、小兵、华子、小*、刘*等人的情况。

(4)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李*甲在QQ上联系让其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的事实。

(5)证人兰*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0点多,刘楠接肖某电话带着兰*等人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及其到工地后看到李*甲手拿砍刀及工地上的彩虹门、充气的彩柱等被砍坏的情况。

(6)证人牛*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肖*让其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及其到工地后看到李*甲手拿砍刀、工地上的彩虹门、充气的彩柱等被砍坏的情况。

(7)证人屈*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华子”让其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及其到工地后见李*甲、华子、雷*等人、看到郭*、李*甲手拿砍刀的情况。

(8)证人常*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蓝天和“大个”让其喊人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其又与吕*联系及其到工地后看到有人拿着钢管、砍刀,地上气球被砍坏的情况。

(9)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常某让其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其与黄**、李*乙到卫校对面工地后被抓获的事实。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常*让其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其与常*、李*乙到卫校对面工地后看到气球、彩门被砍坏的事实。

(1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常*让其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其与常*、黄*甲到卫校对面工地后被抓获的事实。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常*让其与李*乙、黄*甲一起去卫校对面工地亮队的事实。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元月份前后,因大寨一个工地盖院墙,“马*”雇佣李*甲去**队,李*甲带着十余人去该工地**队的事实和2014年夏天其与徐*等人去邓州一工厂**队的事实。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李*甲纠集其与张*甲到南阳市**工地亮队、2013年10月份李*甲让其到油田亮队帮助拆迀猪圈的事实。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名门国际工地门前的充气门、充气狮子等装饰被破坏的事实。

(16)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小*”纠集“巨龙”,“巨龙”又纠集自己和另外两人,持斧头、钢管在南阳市体校门口与几名男子打架的事实。

(17)证人芦*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的一天其纠集郭*,“巨龙”又纠集另外几人,持斧头、钢管在南阳市体校门口与孙*等人打架的事实。

(18)证人闫*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5日14时许,孙*喊其去打架,其与孙*、王**等八人到校门口时被鲁*带领的七、八名男青年持斧头、钢管打伤的事实。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5日14时许,孙*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与孙*、王**等八人到校门口时被七、八名男青年持斧头、钢管打伤的事实。

(2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5日14时许,孙*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与孙*、王**等八人到校门口时被七、八名男青年持斧头、钢管打伤的事实。

(2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5日14时许,其与他人发生纠纷,带领王**等人到校门口时被七、八名男青年持斧头、钢管打伤的事实。

(22)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南阳**嘉园工地建院墙时有六七十人亮队且其中一人将黄*丙打伤的情况。

(2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南阳**嘉园工地建院墙时有几十人亮队,其中一人将黄*丙打伤的情况。

(2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建在南阳市官庄工区廖庙村的猪圈被官庄工区拆迀时有上百人在场滋事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裴*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名门国际工地门前的充气门、充气狮子等装饰被破坏的事实。

(2)被害人袁*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5日14时许,因孙*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与孙*、王**等八人到校门口时被鲁*带领的七、八名男青年持斧头、钢管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南阳**嘉园工地建院墙时有六七十人亮队且其中一人将其打伤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其联系了刘*,让刘*组织人去卫校对面冠华名门工地阻止施工及事后其给郭*支付了几千元报酬的事实。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其受马*指使,通过QQ、微信、电话联系郭*组织非余名人员持砍刀、钢管到南**卫校对面冠华名门工地阻止施工致工地上彩虹门、彩狮等物品损毁的事实。

(3)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晚马*让其组织人到卫校对面冠华名门工地亮队滋事,2015年4月12日凌晨其联系李**、肖*、徐*等人,并让李**、肖*、徐*再组织他人去工地,在工地上看到刘*带领六七十人阻止施工并将工地物品损毁的事实及事后其将马*支付的5000元报酬交给肖*、李**等人逐级向参与滋事人员分发的事实。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肖*联系自己,让其再组织他人去“**队”,其又联系了“雷*”,并与“泰*”、“狮子”、“华子”一起到南**卫校对面工地,到工地后看到有部分人阻止施工并将工地物品损毁的情况及事后郭*给其2500元钱让发给其如今的参与**队人员,其分给泰*、狮子各1000元、雷*200元、华子200元、自己留100元的事实和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李*纠集其与另外三四十人到南阳市大寨村路东的一个施工工地“**队”的事实。

(5)被告人肖*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郭*电话联系自己并让其再联系其他人到南**卫校对面工地上**队,其又联系刘*、亚*让二人再联系下线人员及事后郭*给其1000元让发给所召集的参与人员的情况和2014年春节前后一个早上,小*联系其与李*甲、张**一起去邓州一个造纸厂拆迁工程**队的事实及2014年春天,油田政府修路拆一猪圈,其参与**队的事实。

5、辨认笔录

(1)2015年6月5日在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组织郭*对冠华名门国际工地寻衅滋事案中带人持刀损毁物品的“老二”进行辨认。证明郭*辨认出刘*就是带人持刀损毁物品的“老二”。

(2)2011年6月26日在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组织董*对纠集其到体校打架的“巨龙”进行辨认。证明董*辨认出郭*就是纠集其到体校打架的人。

(3)2011年6月22日在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组织芦建对其所喊让到体校打架的“巨龙”进行辨认。证明芦建辨认出郭*就是其所喊让到体校打架的人。

6、鉴定意见

(1)南阳市**证中心关于损害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2015)048号

鉴定人员:余*宇范红军时间:2015年4月15日

鉴定结论:被损坏物品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3520元整。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W063号。

鉴定人:冯*、朱**

鉴定时间:2011年1月31日

鉴定意见:袁*伤情构成轻伤。

(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1031号。

鉴定人:张**、韩**

鉴定时间:2014年12月18日

鉴定意见:黄*丙伤情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刘*、郭*、肖*、李**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刘*、肖*、李*甲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予以物质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能够赔偿冠**司的物质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肖*、李*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如实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系本案组织者,被告人郭*、刘*是积极参与者、组织者,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李*甲系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指使被告人刘*前去施工工地阻拦施工,刘*电话联系郭*让郭*纠集人员去“**队”滋事,被告人郭*即联系被告人肖*、李*甲等多人前往实施犯罪,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与和组织者,是主犯而不是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关于被告马*劝说并陪同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确实被告人刘*是在被告人马*的劝说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不是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等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不属于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李*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李*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在大寨工地**队滋事,致人轻微伤,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告人李*甲当时未满十八周岁,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受人指使伙同张**、徐*等人到大寨工地**队滋事,**队中成员致被害人轻微伤,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李*甲在本次犯罪中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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