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李*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称,卧**法院在依据(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刘**位于南阳**华鑫苑22号楼东单元9-10楼复式房产时,损害了异议申请人李*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恳请卧龙区人民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第二,南阳市**委员会南阳市万家物业服务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南阳**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第四,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第五,刘**出具的收条一份,李*给刘**出具的欠条一份;第六,南阳**法院作出的(2015)宛*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七,南阳**法院作出的(2015)宛*民商三初字第00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异议人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且实际占有了该房。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张*和刘**之间的买卖协议;第二,冯*的收条和刘**的买卖合同;第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第四,光盘一张。欲证实刘**与李*是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协议签订后,刘**还定期给李*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现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刘**位于南阳**华鑫苑22号楼东单元9-10楼复式房产,并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所查封房屋系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应属异议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南阳市**委员会、南阳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笔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欠条等证据仅能证实李*与刘**之间关于刘**所有的位于南阳**华鑫苑22号楼东单元9-10楼复式房产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并居住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交易行为不能依法确定上述房屋产权已变更。故异议人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系初步审查,当事人一方不服的,可以通过审理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