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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中**林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林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林**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河南**有限公司分别在2006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被河南**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从事营业员工作。2013年底,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李**待岗至今,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林州**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林州**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原告李**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河南**有限公司派遣李**至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李**与河南**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与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就相关要求只能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河南**有限公司主张,其要求被告林州市邮政局承担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对2011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上不是其签名的辩解,由于被告提供的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24日的证明已经证明原告李**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2011年12月1日起李**与河南**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李**在邮政林州分公司工作两年多时间里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屡次拖延未签,原审中邮政林州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上签名不是李**本人所签,李**申请进行鉴定原审不予准许,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河南**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却未追加,程序违法。原审擅自认定李**与河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邮政林州分公司答辩称:2006年李**是河**公司劳务派遣至我公司上班,李**与鸿**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参与,是否是李**的签名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对于每个人和鸿**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审查的义务,我公司只认可与鸿**司之间的劳动派遣关系。2011年李**在我公司上班,也是基于鸿**司劳务派遣关系,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将鸿**司列为仲裁对象,如果法院依职权追加不合法,李**申请追加鸿**司没有法律依据。李**从未因为建立劳动关系和我公司有任何协商,李**说多次要求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林州市邮政局于2015年4月10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2006年至2011年李苏*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苏*被派遣到邮政林州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邮政林州分公司提供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24日的证明,能够证实李苏*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底仍是基于劳务派遣关系在邮政林州分公司工作。李苏*以2011年12月1日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主张其与邮政林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李苏*申请劳动仲裁并未将河南**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其主张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河南**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于法无据,李苏*与河南**有限公司的争议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原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李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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