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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及面积,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建筑二栋二层楼房,建筑面积大约为33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四、费用标准:承包单价按合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计价支付……五、乙方承担的细则范:……(3)房屋水电器材、厨房卫生间粘地板砖、沿瓦、瓷砖料由甲方供应,乙方施工……七、付款方式:地基到正付零付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的30%工程款,首层盖板前付总造价的20%工程款,二层盖板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外粉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内粉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款,其余在工程结算完工后付清……九、主体工期: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限45天,如不能按时完工每天按工程款1%扣除违约金”。该房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张贺垒村,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建筑面积为27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10元计算,加上雨棚及楼梯,合同总价款(建房款)为117740元,在建筑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的砖经双方协商扣掉1000元,被告少打一个圈梁经双方协商扣掉1700元。截止2014年6月7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建房款108800元。后因阳台面积如何计算(按照2倍还是半面积计算)原、被告产生分歧、矛盾,原告又另行找人进行施工,原告提供购买水泥、沙子、石子及支付水电安装费、工人劳务费三张二联单票据,金额共计15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称被告未将工程完工,原告超付被告劳务费15930元,原告提供的15930元二联单据系其另行找人施工支付的各项费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超付了被告15930元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超付的15930元劳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主体工期: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限45天,如不能按时完工每天按工程款1%扣除违约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对主体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按工程款1%支付41天的违约金48273.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还扣押被告一个搅拌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在原审时也认可未在合同期限内完工,致使我另找施工队将工程干完,故应当判决张**支付我违约金48273元、劳务费159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楼梯未完工是因为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瓷砖未贴也是因上诉人未购买瓷砖,我并未违约,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劳务费。关于工期,双方在合同中仅对房屋主体施工部分做了约定,即在2014年5月22日完工,并没有对全部工程的工期进行明确约定。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称楼梯没有完工,但楼梯主体的混凝土已经浇筑完毕,仅是楼梯未进行外粉,由此不能认定张**主体施工延误了工期,故杨**要求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杨**提供了15930元二联单据,但不能证明该花费应当由张**支付,也不足以证明其超付了15930元劳务费,故杨**的该项诉请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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