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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元庄与付新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元庄因与被上诉人付新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元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上诉人付新伟及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3日,陈**、于**共同借到付新*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尚元庄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担保。陈**于2013年12月底给付付新*8000元,于2014年3、4月份给付付新*8000元,于2014年7、8月通过尚元庄给付付新*80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陈**所付款项为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尚元庄也多次催促陈**还款。2015年2、3月份,付新*得知陈**可能涉嫌犯罪被羁押即找尚元庄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因尚元庄拒绝偿还,付新*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于**借到付**20万元,尚元庄承诺承担担保,有陈**、于**共同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尚元庄在借条上的签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因陈**、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未偿还,付**多次向尚元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依照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故尚元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付**一直向尚元庄主张权利督促其还款,故本案不超担保期限,尚元庄应偿还该借款2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付**要求本案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尚元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借款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尚元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尚元庄不服,上诉称:1、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为三个月,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未约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六个月,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付新伟起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一审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债务人已偿还付新伟借款15万元,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判决我承担20万元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付新伟答辩称:1、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是尚元庄为规避责任的推脱之词,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我已向尚元庄提出过偿还借款,他向陈**要得利息8000元交付给我,担保期限应按两年计算,没有超过担保期限;2、尚元庄称债务人归还我15万元不属实。我与尚元庄从小关系很好,我每次要求他承担保证责任时,他总以债务人还健在为由推脱,无奈我才起诉他,一审时他未提出归还我15万元,二审捏造该事实,望二审明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借条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一审庭审中尚元庄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付**对此并未认可,一审认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三个月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情况,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未就还款合理宽限期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无法确定,保证期限起始时间也无法确定,对保证期限应以付新伟向尚元庄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计算,尚元庄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尚元庄称债务人已归还15万元,付新*对此不予认可。尚元庄二审中提交岳**、李**、于**的证言欲以证明,因证人岳**、李**与尚元庄系亲戚关系,于**系本案借款人,且证人均未到庭,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户名为李**的存款利息清单,只能证明该笔存款55000元应付利息是多少,不能证明该款项取出后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该存款利息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另尚元庄提交的付新*妻子出具的还款记录,付新*质证称该记录是尚元庄、陈**归还二人借付新*两个女儿各10万元的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该还款记录上也没有注明年份,不能证明该还款记录与本案有关。尚元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人已归还15万元的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借款20万元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尚元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尚元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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