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林州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青诉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97年起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取得了相关技术证书。但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原告每月工资3530元,自2012年1月至今,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472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林州**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林州**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由于劳动争议发生于2013年底,原告从2011年12月起,每年均数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关待遇;二、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84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应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15日内起诉,原告起诉超过该期限;二、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务工作,属于劳务派遣;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4720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河南**有限公司分别在2006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被河南**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从事营业员工作。2013年底,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李**待岗至今,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林州**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林州**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作台牌、职工医疗保险手册、荣誉证书、工资册、工资册活期明细、职业资格证、结业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河南**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务派遣人员管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原告李**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河南**有限公司派遣李**至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李**与河南**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与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就相关要求只能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河南**有限公司主张,其要求被告林州市邮政局承担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对2011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上不是其签名的辩解,由于被告提供的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24日的证明已经证明原告李**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