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洪英会、洪**、黄**、洪**、任**、王**、范**、张**、王**与洪**、灵宝市**责任公司、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洪英会、洪**、黄**、洪**、任**、王**、范**、张**、王**与被告洪**、灵宝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司)、灵宝市朱*镇寺上金矿(以下简称寺上金矿)、灵宝市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在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英会、黄**、洪**、任**、范**、张**、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尤**,被告洪**、秀**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寺上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朱*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洪英会、洪**、黄**、洪**、任**、王**、范**、张**、王**诉称:我们是给被告洪**采矿的农民工,开工时向洪**交纳保证金80万元。完工后,洪**以矿上未结算为由,欠工资款237.8626万元。我们开采的坑口为朱**九坑,该坑口为被告秀**司从寺上金矿承包,秀**司又分包给洪**。寺上金矿由朱阳政府于2002年出资组建,寺上金矿的采矿许可证在2012年被吊销。综上所述,四被告均有过错,应当连带支付我们的工资及保证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我们工资237.8626万元及保证金80万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瑞辩称:欠工资及保证金属实,但是秀**司也欠我保证金160万元,我留在坑口的设备也值120万,秀**司给我,我就能支付工资。

被告秀**司辩称:原告出资与洪**合作开矿,原告为带工人干活的工头,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所欠的款项,我公司不知情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寺上金矿辩称:我公司合法成立,没有与秀**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劳务工资。

被告朱*政府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邹**、洪英会、洪**、黄**、洪**、任**、王**、范**、张**、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拖欠十原告劳务工资及保证金证据。

1、邹**工队:洪**签名的工人工资35.275万元欠条、保证金10万元欠条及算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35.27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

2、洪英会工队:洪**签名的工人工资60.6万元欠条、保证金50万元欠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60.6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

3、洪***工队:洪*瑞签名的工人工资6.5958万元欠条、保证金10万元欠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6.5958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

4、黄**工队:洪**签名的工人工资共计22.4936万元欠条两张,垫付爆炸品及电费2.5万元欠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22.4936万元及垫付电费2.5万元;

5、洪*全工队:洪**签名的工人工资14万元欠条、保证金10万元收条及显示款项为1.1285万元的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15.128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

6、任石玲工队:洪**签名的工人工资18.5924万元欠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18.5924万元;

7、王**:洪**签名的欠“老彭”工队工人工资7.2258万元欠条、三轮车司机工资7.7452万元欠条、后勤工人工资19.8056万元欠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34.7766万元;

8、范**工队:洪**签名的工人工资9.987万元欠条两张,保证金2.5万元收条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9.987万元;

9、张*银工队:洪**签名的工人工资7.7万元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7.7万元;

10、王**工队:洪**签名的工人工资共计25.2007万元欠条两张及账单各1份,证明欠工资25.2007万元;

(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

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拖欠劳务工资问题经朱*政府处理的事实;

2、被**公司与洪**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三份,以此证明秀**司于2011年11月28日开始将朱**九坑的采矿工程以“打分成”的形式交由洪**开采,双方按照约定分取收益;

3、寺上金矿工商注册档案及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寺上金矿由朱**业委投资设立,现该企业处于吊销状态;

4、秀**司工商注册档案及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秀**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采矿业务。

被告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经手人为杨**出具收据两张,以此证明秀**司收取洪**保证金160万元的事实。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黄**、范**、张**、王**与被告洪**签订的劳务、分成合同共五份及原告范**为工队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负责工队采矿及日常生产,被告洪**提供坑口及大型生产资料,原告与被告洪**按照一定比例的分取采矿收益;

2、被**公司与洪**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公司与洪**亦按照上述证据1类似方式进行合作开矿;

3、欠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洪*瑞欠杨赞学600万元。

被告寺上金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采矿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寺上金矿为享有采矿权的独立法人;

2、灵**(2011)2号会议纪要1份,以此证明市政府决议将寺上金矿重新整合组建新的公司;

3、朱*政府出具的信访情况汇报及信访处理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朱*政府对原告信访事件曾进行处理。

被告朱**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邹**、洪英会、洪**、黄**、洪**、任**、王**、范**、张**、王**提交的证据。

(一)拖欠十原告劳务工资及保证金证据。被告洪**无异议。被告秀**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中很多与洪**是亲戚,条据形式简单,证据不真实。被告寺上金矿、朱*政府亦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

(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被告洪英瑞无异议。被告秀峰公司亦无异议。被告寺上金矿、朱*政府对其中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中注册信息查询单有异议,认为未收到相关工商部门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二、被告洪**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告无异议。被告秀**司无异议,但认为账目已经抵销。被告寺上金矿、朱*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告及被告洪**、寺上金矿、朱*政府均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四、被告寺上金矿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寺上金矿现处于吊销状态;证据2不能反映寺上金矿现在合法经营。被告洪**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信访材料中称自己欠秀峰公司款项不真实。被告朱*政府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洪英会、洪**、黄**、洪**、任**、王**、范**、张**、王**提交的证据(一)为被告洪**所欠的劳务工资,被告洪**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账单予以印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7中欠“老*”工队工人工资7.2258万元欠条,“老*”不是本案的原告亦未约定让王**代领工资而不予采纳,证据8中原告范**起诉的工资款项为9万元,从而认定欠工资款为9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证据3、4为工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证据1为朱*政府出具的公文材料,证据2与被告秀**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洪**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被告秀**司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寺上金矿提交的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政府出资设立了被告寺上金矿,寺上金矿为企业法人,寺上金矿享有对朱*镇寺上金矿和尚洼外围金(铁)的开采权,寺上金矿将其矿区内的杨**九坑承包给被告秀**司开采金矿。2011年灵宝市政府决议将寺上金矿与晨光樊岔分公司进行整合,2013年11月28日灵**商局对寺上金矿的法人资格核准检验,现企业处于吊销状态。

被告秀**司于2011年12月28日开始与被告洪**“打分成”形式合作采矿,秀**司提供杨寨峪杨本林九坑的开采权及变压器、动力线等大型生产资料,洪**先交纳事故保证金,负责具体采矿事务及辅助采矿开资,双方每年按照不等比例获取收益。洪**依照与秀**司约定,将从秀**司取得的权利与原告邹**、洪英会、洪**、黄**、洪**、任**、范**、张**、王**带领的工队按照另外比例“打分成”采矿。

自2011年开始,洪*瑞欠邹**工队工资35.27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欠洪*会工队工资60.6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欠洪*华工队工资6.5958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欠黄光庭工队工资22.4936万元及垫付爆炸品、电费等2.5万元,欠洪帮全工队工资15.128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欠任石玲工队工资18.5924万元,欠王**负责的三轮车司机工资7.7452万元及后勤工人工资19.8056万元,欠范学**工队工资9万元,欠张*银工队工资7.7万元,欠王*田工队工资25.2007万元,共计工队工资230.6368万元及保证金80万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可以达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洪**以从被告秀**司取得的杨寨峪杨本林九坑开采权及变压器、动力线等大型生产资料使用权出资,原告邹**、洪英会、洪**、黄**、洪**、任**、王**、范**、张**、王**负责金矿日常开采等工作,双方按照约定对收益进行分配,原告与被告洪**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证据显示,原告与洪**按月份对采矿收益进行结算,原告出具证据中的工资欠条实为应得收益汇总条据,被告洪**应予以支付。因个人合伙结算而解散,被告洪**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洪**与秀**司签订的“打分成”形式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洪**可以与秀**司进行结算,洪**辩称秀**司直接退还保证金及设备款项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告辩论意见称依据国办发(2004)78号《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款“……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要求被告秀**司及寺上金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条文为建设工程领域的裁判依据,且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应为劳务、承揽关系,该条文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诉称寺上金矿企业处于吊销状态,要求被告朱*政府作为寺上金矿的出资方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支付原告邹**、洪英会、洪**、黄**、洪**、任**、王**、范**、张**、王**工队工资230.6368万元及保证金8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9元,由原告邹**、洪英会、洪**、黄**、洪**、任**、王**、范**、张**、王**承担733元,被告洪**承担3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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