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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土地登记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代理人孟**,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张**、孙*,第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2月1日为第三人吕**颁发了郸**建(土)字第08-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67.5平方米,用途为经营、住宅。西邻路,北邻凡增魁,东邻荒地,南邻荒地。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早在二十年前经行政村统一调整,分得现在的耕地,一直拥有和使用至今,至第三人起诉时,我们的耕地没有任何人主张过权利,我们也从没有买过自己的地。

第一、第三人土地来源不合法,农用地未经批准不能转变为建设用地。此争议土地本是我们拥有几十年的大田地,一直由我们耕种至今,村委会从未改变土地用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禁止转变成建设用地,除非经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同意。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有“分配间数登记”,但此登记上并不显示“吕**”。

第二、第三人不是我们村委会集体成员,不应当在我们村内的大田地里拥有宅基地。第三人是白马镇大孙庄行政村人,与我们不是同一村民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备在我们村组织享有使用土地的资格。

第三、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征不合法。首先,该地是农用地,不准私自转变成建设用地;其次,第三人不是我们村组织成员,不具备享有使用土地资格;再次,第三人土地证无档案存根,系假证,象第三人这种情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本不予办理。况且办证机关没有实地丈量、没有现场勘查、没有四邻签字,程序严重违法;最后,从第三人土地证内容上看,图号、地号不相符,土地类别显示“旧”,用途显示“经营、住宅”。本案事实是第三人在我们的大田地里建房,土地类别旧宅是错误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营性用地不应当使用集体性质土地。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08-2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白马村委会证明一份,吕*本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郸城县政府启用新章的文件。证明提起过行政复议,土地证上的章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经调查,白马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国土所因搬家几次,档案保存不完整,有部分丢失(其中包括吕**的郸城集建(土)地08-2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证明,在距档案室无吕**的地籍档案,无存根。

第三人吕*本述称,1、原告王**、王**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提出本案行政诉讼。二原告诉状所述:“我们早在二十年以前经行政村统一调整,……我们也从未卖过自己的耕地。”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1996年经白*镇人民政府、白**管所、白*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白*行政村第四村民组群众代表集体研究协商决定,将白*行政村第四村民组位于白*镇街上的一块集体所有的土地,公开予以拍卖,该块土地统一规划用于商业建设用地。该块土地位于白*镇粮库以西东西路以南,面北东西统一规划有67间商业居住用房,面西南北4间,共计71间,每间按3750对外出售。我花了7500元购买了面西南北4间中的最南面2间地皮使用权。可以证明我现在所使用的该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取得的。后经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我和其他人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我所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原告王**、王**的耕地。原告王**、王**同该块土地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诉状所述又说:“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有分配间数登记,但此登记上并不显示‘吕耀本’。”这说明二原告也承认他们知道行政村统一出售土地的事实,这也说明该地不是二原告的耕地。

在将白马村第四村民组集体所有的71间地皮出卖后所得卖地款按本组人口统一领取时,原告王**、王**作为二原告家的代表还亲自在领款单上签了字。并且原告王**也购买了5间地皮,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合法取得了该地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在本案中,原告王**、王**也没有提供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既然该土地并不是二原告的耕地,二原告同该土地使用权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我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没有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没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2、二原告应先提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王**、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告早就知道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土地使用证,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

3、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土地确权登记,依法进行了申请、实地调查、勘查、现场丈量、确权登记造册等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4、法院应作出判决依法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郸城集建(土)字第08-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购地清单和分款单;3、白马村委会证明和白马村四组证明。证明:1、第三人吕**的土地证是与其他购地户的土地证统一由郸城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颁发土地征二原告早就知道;2、该土地是集体所有的,不是二原告的耕地,二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依法购买取得的。第二组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了该土地,二原告无故阻碍第三人建房行为违法。二原告知道郸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发有土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土地性质应由国土部门证明。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民事诉讼已经作出判决,判决二原告停止侵权,认定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村委会证明无法显示与原告有任何利害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受理决定和政府文件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土地证是无效证件,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颁发的。从土地类别看,显示为旧宅,即使第三人购地的事实存在,也不应显示为旧宅。该证没有四邻签字,均系一人书写。1997年2月颁发的土地证,但是郸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993年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启用了土地登记专用章,而第三人的证显示的是土地专用章。土地使用来源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买卖,流转等事实。

购地清单和分款单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证据不应有第三人保存证据来源不明确,且从内容上看不能显示第三人有购买土地的事实。购地清单上没有显示第三人的名字,不能说明第三人买地的事实,分款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两份证明均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单位的意思,如代表单位意思应提供单位代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是人工书写而成,应提供书写人的书写背景和过程,证明形式不合法。从内容上看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应提供村和土管所共同研究出来的书面报告加以印证。即使存在公开出售的事实,但出售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出售行为无效白**委会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民事案件中出具的证明有不同之处,不具有真实性。

对民事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已清楚的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地上建房,恰恰能证明二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名和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因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郸城县白马镇政府为统一规划街道,与白马土管所、白马行政村村委会和第四村民组代表共同研究商定,对白马粮库以西路两旁的(71间)土地对外出售,每间350元,吕**购买了两间房的土地。原告王**购买了五间房的土地。所卖款项第四村民组按人头进行了分配。1997年2月1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吕**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吕**在自己购得的土地上建房,遭二原告阻止,吕**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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