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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邢**、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云诉被告邢建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公司庭后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邢建成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行至淮郸路小闫庄路段时与前方邱*驾驶一豪爵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时发生相撞,造成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公交认字(2015)第0630号认定被告邢建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郑州**公司有交强险。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保管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229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建成辩称:我碰着她是事实,但碰着她没有大碍不应该花那么多钱,摩托车没有行车证和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碰坏,在刹车的过程中翁着她了,我不应该赔她钱。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1.在审验原告证据材料真实及被告邢建成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且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邢建成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行至淮郸路小闫庄路段时与前方邱*驾驶一豪爵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6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建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被送到淮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转往周**心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1188.97元,另外在乡村卫生室花费2150元(无正式票据)。事故后,由淮**警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邱*的车辆修复价格895元,评估费20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060元,施救费300元,保管费180元,诉讼中被告邢建成提供了30000元担保金,其中3000元用于支付邱*的医疗费。

被告邢建成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在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户口本、评估报告、费用票据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淮阳县**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6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建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建成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无正式发票医疗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经核定,原告邱*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188.97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31天=2157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5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施救费300元;8保管费180元;9车辆损失费895元;10评估费200元,计19288.97元。

被告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170元,共计16170元。余额应由原告与被告邢建成按责任共同承担,庭审后双方协商原告已放弃被告邢建成承担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邱云应返还被告邢建成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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