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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运总站与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运总站与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运总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郸城交通客运总站诉称:2015年4月18日12时许,司机李*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郸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双楼乡前徐楼路口处超车时,逆行与相对行驶由卢**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当场死亡、豫P×××××中型普通客车司机李*受伤、李**、刘*、刘**等豫P×××××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豫P×××××号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乘车人李**受伤后,曾在郸**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郑州医院治疗,李**经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现原告已与李**之间达成赔偿意向且赔款已经到位,但原告与被告公司至今未就上述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核实涉案人李**是否已单独起诉,并得到赔偿;二、根据该案事故车辆具有严重超载的情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最高赔偿限额70370.37元;三、原告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不找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而直接提起诉讼,应当自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2时许,李*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19人,实载27人),顺郸城县郸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双楼乡前徐楼路口处超车时,逆行与相对行驶由卢**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当场死亡,“豫P×××××”中型普通客车司机李*、李**、刘*、刘**等“豫P×××××”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公安交通交警大队2015年5月8日作出豫公交认字第4116253201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无责任,李**、刘*、刘**等“豫P×××××”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无责任。

李**“豫P×××××”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豫P×××××”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郸城**总站名下经营。2014年12月8日,郸城**总站作为被保险人为“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有效期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09日24时止。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1000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实际乘客人数超过标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标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乘客人数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2015年12月31日,郸城**总站与李**父亲李**达成协议,郸城**总站赔偿李**医疗费190918.53元、赔偿金及后期脑部损伤赔偿费217000元,共计407918.53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对乘车人李**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义务,即向李**支付100000元。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核定载客人数19人与实际乘客人数27人的比例承担保险义务,即100000元×19/27=7037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保险金额70370.37元;

二、驳回原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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