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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与被上诉人董**、李**、朱**、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苗南村九组)与被上诉人董**、李**、朱**、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南村九组的代表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被上诉人李**及与董**、朱**、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来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董**系李**母亲,李**与朱**系夫妻关系,李**系李**、朱**儿子。董**、李**的户口于1982年迁入苗南村九组,朱**的户口于2002年11月14日婚迁至苗南村九组,李**的户口于2004年12月13日因出生登记在苗南村九组。1995年8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给董**家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3)字第00055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10月30日,董**家承包了由苗**委员会发包的1.8亩高圪垱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董**一家落户苗南村九组,长期在该村民组居住生活,于1984年7月1日向政府交纳了农业税,于2005年领取了国家对粮农的直接补贴。现苗南村九组认为董**家通过私相授受的方式承包了该土地,并骗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南村九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董**、李**的户口于1982年迁入苗南村九组,被告朱**、李**的户口又分别于2002年、2004年因婚*和出生登记在苗南村九组,且被告董**、李**、朱**、李**一家人长期在苗南村九组居住生活。被告董**家向政府交纳农业税,领取国家对粮农的直接补贴,享受并履行了村民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作为苗南村九组的村民,被告董**家有承包该村民组土地的权利,且已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位于高疙垱1.8亩土地的行为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苗南村九组要求被告董**、李**、朱**、李**返还土地及20000元的土地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苗南村九组关于被告董**家系通过私相授受承包了该土地,并骗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苗南村九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遗漏重要诉讼主体,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和上诉人有承包土地合同关系,是否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处的土地发包人与承包人都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的发包方并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辩称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包方是洛阳市郊区邙山**民委员会(现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民委员会),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既然上诉人不是发包方,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土地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被上诉人所称发包方洛阳市郊区邙山**民委员会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遗漏重要主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确切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诉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其合法承包上诉人土地的确切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迳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非常气愤,所属上百村民纷纷要求上诉及进行上访,在此请二审法院能秉公执法,依法公判以防止矛盾激化,维护上诉人所属村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应当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否合法承包了上诉人的土地,是否与上诉人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确切的证据证明合法的承包关系都有经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只有持有经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才可能合法承包,使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与承包土地有关的确切证据,其提供的户口本、粮农补贴、合作医疗证等并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使用上诉人土地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更与上诉人无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答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方不是上诉人,而是洛阳市郊区邙山**民委员会(现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民委员会),这已经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土地违法。上诉人一审各项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强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李**、朱**、李**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缠诉,二审应驳回其诉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耕种近二十年的土地,上诉人并非2011年才知晓,并且诉求的20000元土地收益也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领取的,当时是上诉人亲自给被上诉人一家的,其时效也早已经过。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1998年10月30日洛阳市郊区邙山镇人民政府向董**家发放了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方苗**委员会,承包户董**,董**家承包了苗**委员会发包的1.8亩高圪垱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2、上诉人苗南村九组认可组里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式上一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李**的户口于1982年迁入苗南村九组,被上诉人朱**、李**的户口又分别于2002年、2004年因婚*和出生登记在苗南村九组,被上诉人一家长期在苗南村九组居住生活,董**家向政府交纳有农业税,且也领取了国家对承包涉案土地粮农的直接补贴,享受并履行了村民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尽管显示的发包方为苗**委员会,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经营权证书与本组其他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式上一样,该组的土地实际上是以苗**委员会的名义统一进行发包,董**家作为苗南村九组村民,有承包该村民组土地的权利,其承包位于高疙垱1.8亩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遗漏重要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及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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