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李**、李*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乙与被告李**、李**、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李**、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于2013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5日,原告王*甲给被告李*甲下彩礼36000元,衣服款6000元,猪肉款1200元,烟酒款500元,果品款500元。后来,原告王*甲又给被告李*甲买了价值2500元的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的相机一部。现在被告李*甲不同意这门亲事,原告方就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但被告方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6000元、衣服款6000元、猪肉款1200元、烟酒款500元、果品款500元、戒指款2500元、相机款1000元,共计477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原告方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甲不叫李*。被告方也没有见原告方的钱。2、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相处的过程中,原告王*甲说在县城买房、买车,到现在都没有实现。后来,原告王*甲主动表示与被告李*甲不合适,原告王*甲在婚约解除中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5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方通过媒人李**、仵**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36000元。2015年农历12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后来,原告方向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方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应当返还。2015年3月5日,原告王*甲订婚时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36000元,现在婚约已经解除,被告方再占有原告方的彩礼没有理由,应当把彩礼退还给原告方。由于被告方对婚约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责任,返还的数额应适当减少,以减少10%为宜,即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32400元(36000元-36000元×10%)。原告方诉求中所说的衣服款6000元,是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让被告方购买的衣服,衣服属于消耗品,本院不予支持。猪肉款1200元、烟酒款500元、果品款500元、戒指款2500元、相机款1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王*乙彩礼现金324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李**、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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