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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农历1月4日,因琐事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于某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庭前提交结婚证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书。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不符,原告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能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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