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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鹏诉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鹏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鹏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司周口分公司及郸**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范**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司郸城营业部分别办理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10万元;“国寿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15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5000元;“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1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3000元;共计五个保险险种。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原告乘坐公交车从郸**中学回石槽老家,行至庙集南头兴达新型墙体材料厂门口时,该车左侧尾部撞在路东侧堆放的砖跺上,造成原告手部受伤致残。该事故由郸城**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金14369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与郸**公司辩称,作为保险公司,我们履行应尽的赔保义务。原告列举的五种保险中,前三种为校园责任险,系学校为学生投保的学生在学校发生意外,保险公司代学校赔付。原告在校园外发生意外是不适用的。原告投保的另外两种保险,应根据具体保险内容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范**所在的郸**灿中学组织学生在被告中国人寿保**司郸城营业部分别办理了保险费为8元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10万元;“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15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5000元;与保险费为50元的“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5万元;“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1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与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均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项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原告乘坐孙**驾驶的“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庙集至石槽公路行驶至庙集南头兴达新型墙体材料厂门口处因躲避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车辆左侧尾部撞在路东侧堆放的砖跺上,造成“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郸城**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6日做出郸公交认字(2015)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方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被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母示指离断伤。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961.6元。受郸**警大队委托,2015年5月3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左食指离断术后左食指缩短约1.5cm、中远节活动功能丧失约10%以上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范**左拇指离断术后、远节活动功能丧失约5%以上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原告以“豫P37645”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孙**、车辆所有人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及承保该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5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3.82元、残疾赔偿金71134.5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00000元;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赔偿原告范**残疾赔偿金31309.51元。此后原告以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为由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方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保险法的精神,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即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列举的前三种为校园责任险,系学校为学生投保的学生在学校发生意外,保险公司代学校赔付,原告在校园外发生意外是不适用的。但被告方提供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并无校园责任的约定,且校园责任险与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险种不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左食指离断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应当获得伤残保险赔偿。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保险金额的20%为宜。根据“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的保险责任理赔办法,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得到补偿,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范**支付伤残保险金52000元;

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范**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郸城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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