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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伟,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与案外人王**共同承包一石料厂,后原告退出合伙。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与王**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石料厂转让给杨**,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第二条约定“第二批还本人替王**担保的借款及杨**的五十二万元借款和利息”落款为:“担保人:杨**,王**,2013年11月30日”。事后,王**又在承诺书的第二行后面添加“(以石料厂的石料偿还)”,在第七行后面添加“(一杨**的欠款为准)”。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1、原告口头申请追加王相业为共同被告,被告当庭予以反对;2、被告主张根据承诺担保书中第三条第七行后面括号内所添加的内容,应以王相业出具的欠款条为准,对此原告则主张该添加的内容是王相业所欠他的其他的其他款项,并非本案争议的52万元,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应认定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担保承诺书内容的担保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第二条约定“第二批还本人替王**担保借款及借杨**的五十二万元借款和利息”,且尾部落款签名有王**本人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的担保金额为5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在担保承诺书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原审法院仅能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辩称,担保承诺书开端部分只写了其只是督促王**承担还款责任,未与原告形成担保关系;2、应以承诺担保书中王**在第三条第七行后面添加的以杨**的借款条为准,本案中杨**未提出借款条据,故债务不成立。对于以上辩称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书写的担保承诺书虽然开端写明是督促王**偿还借款,但在结尾部分,明确写明担保人杨**的字样,应认为担保关系成立,同时督促借款人还款也是担保人的应尽责任之一;2、被告出具的承诺担保书第二条约定“第二批还本人替王**担保借款及借杨**的五十二万元借款和利息”,该条对52万元的借款约定清晰,借款数额明确具体,故原告与王**的5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由于被告无法证明承诺书担保书中第三条以及事后王**添加的部分是对第二条52万元的借款约定,故综合上述理由,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2万元,并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与王**的借款合同不存在,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杨**辩称:1、答辩人与王相业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上诉人提出免除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提出被上诉人杨**与王**的借款合同不存在,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欠款形成的原因是:债务人王**的石料厂欠承包费52万元,由被上诉人杨**代为交纳,承诺担保书由王**和上诉人杨**共同签字认可杨**并在担保人栏签字,该承诺担保书对欠款5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杨**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杨**提交的由王**出具的借款已还的证言,被上诉人杨**不予认可,王**也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杨**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故上诉人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杨**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杨**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上诉人杨**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杨**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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