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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运总站与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2时许,司机李*驾驶原告单位的“豫P×××××”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郸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双楼乡前徐路口处超车时,逆行与相对行驶由卢**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当场死亡,“豫P×××××”中型普通客车司机李*受伤,乘车人李**、刘*、刘**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豫P×××××”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公司沟通和受害人卢**家人协商后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赔付240000元,且被告公司已经履行447413.5元,因此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该案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赔偿数额。现原告不与被告公司先行协商直接提起诉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2时许,司机李*驾驶原告单位的“豫P×××××”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郸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双楼乡前徐路口处超车时,逆行与相对行驶由卢**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卢**当场死亡,“豫P×××××”中型普通客车司机李*受伤,乘车人李**、刘*、刘**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李**等人无责任。原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死者卢**生于1962年2月13日,系农村居民。其妻张**生于1963年7月30日,肢体残疾等级四级。其长子卢文明生于2001年1月20日,三女卢**生于1999年8月17日。卢**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4322元(92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卢文明12876.24元(6438.12元/年×4年×100%÷2)、卢**6438.12元(6438.12元/年×2年×100%÷2)、张**90133.68元(6438.12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383172.04元。原告实际赔偿死者卢**家人270000元。被告向原告预垫付保险费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抄件、鉴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必须费用酌定为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死者卢怀争家人的赔偿并未超出实际损失数额,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主张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预垫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无法单独核算,待事故全部处理完毕后,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保险金161500元;

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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