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佰生、刘**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今天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患有××,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且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单*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单*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时有生气现象。2014年,原告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8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日,原告于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单*甲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孩子,因生活琐事生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单*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单*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单*甲辩称,因其患有××,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单*甲离婚。
二、婚生女单*乙由原告于某抚养,婚生子单*丙由被告单*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