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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我和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经短暂接触就同居生活,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徐**。我和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脾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女儿出生后,被告仍然无故打骂我,被告对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2012年10月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我带着女儿回我娘家山东威海居住生活至今。女儿从一出生就一直由我一个人抚养,被告对孩子和我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做父亲的责任。现在我女儿跟随我生活,我有稳定的工作,我的条件比被告好,我有能力抚养女儿,我的父母也愿意帮助我抚养孩子。综上,我和被告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被告经常打骂我,被告对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现被告对我们母女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更无法生活在一起,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女儿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徐*甲2010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尽家庭义务,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王*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和也是父母的义务。

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应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被告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抚养费酌定为每年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生女徐**由原告王*抚养;

二、被告徐**支付原告王*子女抚养费每年3000元直至徐沙沙年满18周岁止,应于每年5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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