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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与杨**、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岁***被告杨**、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岁**的委托代理人来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岁小燕*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但是在约定的第一笔和第二笔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杨**的行为已表明其在第三笔还款期限届满后也不可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预期违约,故提起诉讼。因被告吉*肖系被告杨**之妻,借款又发生在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吉*肖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吉**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吉*肖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出借人:岁小*,身份证号:××。借款人杨**,身份证号:××。兹因杨**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岁小*借款,共借到人民币197000元*(壹拾玖万柒仟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到2014年12月1日还款47000元*(肆万柒仟元*);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还款70000元*(柒万元*);2015年8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还款80000元*(捌万元*)。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岁小*,身份证号:××。立据借款人:杨**,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友谊苑1206室。电话:136××××8878。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7月1日是《借条》中载明的第一笔47000元和第二笔7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但被告杨**在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受理本案决定之日)仍未将被告杨**仍未将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前就应当偿还的117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杨**、吉**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已支出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3元(含邮资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杨**人民币19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及原告向被告杨**的收款账户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未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偿还已经到期的117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吉*肖系被告杨**之妻,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又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吉*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支持。被告杨**、吉*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岁小*偿还借款人民币197000元整,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吉**对前述被告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若被告杨**、吉**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0元,公告费303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杨**、吉**承担。此款由被告杨**、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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